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4日,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填具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據以請領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嗣於95年5月5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13萬4,000元至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五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8日,將上開款項100萬元,匯入雄慶企業行於合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13萬4,000元現金,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仍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相合致始構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局核定資料、合庫五甲分行97年11月14日合金甲存字第0970004680號函及雄慶企業行於合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並提領、轉匯前揭款項於雄慶企業行,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其係經告訴人授權將前揭款項100萬元匯入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雄慶企業行帳戶及提領現金13萬4,000元,均用以維持雄慶企業行營運,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未於雄慶企業行任職,亦不知前揭請領勞保給付之情,未授權被告提領使用於雄慶企業行云云。衡情苟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實,告訴人即非雄慶企業行之員工,自無權請領勞保局之前揭老年給付,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請領之前揭老年給付金,即非告訴人所有,被告自無侵占告訴人財產之情事,顯與侵占罪須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即無所據。
(二)況雄慶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雄慶企業行員工 鍾良禛 於偵訊時證稱:雄慶企業行就是紐約紐約傢俱店,是由告訴人所經營,其於鳳屏二路之紐約紐約傢俱店任職3年多,被告有向其說明該店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亦常將貨載至店裡賣,亦常至店裡找被告,並管理店內事務,工作忙時,被告亦會請告訴人至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審訴卷第15頁),而雄慶企業行所經營之傢俱,確經告訴人前於92年4月23日向 蔡陳淑玲 盤讓高雄縣○○鄉○○○路○○○號經營權、裝潢設備及庫存傢俱後經營等情,此從雄慶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與前揭讓渡地址相同,而讓渡書盤讓者為告訴人之情,有讓渡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徵(見警卷一第15頁、審訴卷第22至31頁),並經本院核對正本屬實,足見告訴人雖未具名為雄慶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從事盤店等傢俱經營之業務,自係雄慶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則對店內稅務、員工勞保之申請,無法諉為不知,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前揭老年給付之請領是否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三)又被告將前揭老年給付款項均用於雄慶企業行一節,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75紙(經本院核閱正本屬實)、雄慶企業行前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12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3至45頁、第53至71頁)。另被告於95年5月8日當日確有薪資、房租等大筆支出等情,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37頁),並經本院核閱正本屬實,堪認被告於95年5月8日提領前揭現金13萬4,000元,應係用以雄慶企業行之支出,酌以前揭傳票係被告從事雄慶企業行業務,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文書,被告製作前揭記錄初始,難認有欲做將來訴訟證明之準備,其可信度極高,足見被告並無將前揭款項供己私人使用。復參以告訴人係雄慶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前揭老年給付雖係其個人財產,惟雄慶企業行亦係其個人產業,商號營收獲利亦歸屬告訴人,是告訴人自有授權被告使用前揭老年給付以維持雄慶企業行營運之可能。再衡情苟被告欲將前揭款項挪為己用,基於提領使用便利之考量,自可任意匯入己持用之私人帳戶,而無須將前揭款項匯入雄慶企業行之帳戶,請領時須行號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等手續,徒添請領不便及款項所有人歸屬不明之糾紛,是被告是否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合理可疑。從而,雄慶企業行既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將前揭款項使用於雄慶企業社,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
(四)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合庫五甲分行之印章及存摺,均置放在過去與被告同住處所之未上鎖抽屜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雖堪認告訴人並未妥善保存其存摺及印章,有為他人取用之可能,惟酌以告訴人及被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前開處所,且告訴人自95年1月17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遭通緝,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頁),其為避免為警查獲而授權被告使用前揭存摺、印章以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並非毫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五)雖被告於95年1月17日遭通緝而至96年4月14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業如前述,然此時告訴人僅有逃避查緝之顧慮,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尚無礙告訴人聯絡被告處理前揭事務,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卷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局核定資料、合庫五甲分行97年11月14日合金甲存字第0970004680號函及雄慶企業行於合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僅足以說明告訴人前揭老年給付金款項之流向,尚難率爾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訴顯悖常情,自難僅憑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非可率以侵占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