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9日、94年1月31日及94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及MASTER正卡共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按年利率5.88%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被告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544,52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97,84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46,68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05,92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上開消費及借款事實,核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4,525元及其中本金505,922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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