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告台北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邀同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分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一所示之借款。
㈡詎料被告丁○○自94年7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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