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利息以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利率2.88%,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利率5.88%,第7個月起依年利率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2日,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27,6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727,60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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