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2日及92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正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2年5月23日、92年9月16日及94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及21萬(共計61萬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倘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850,61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63,82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86,78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83,003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0,61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為783,00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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