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公證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號事件之執行數額有爭執,已向本院具狀起訴。相對人並不能向聲請人及本院執行處確認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聲請人自難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於本院所提起之訴訟為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3年11月30日或94年5月14起債權不存在,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28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