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孟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銘樟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