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羅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
給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按期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
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8月30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014元。因中華銀行已於9
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1月21日以刊登
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
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之前手中華銀
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