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胡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2月1日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馬公簡易庭第簡易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高秋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陳忠志 即菊島行銷企劃社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7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詎經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共140萬元,及分別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書記官林長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付款提示日│
├──┼──────┼───────┼─────┼──────┤
│1│100年3月15日│200,000元│JA-0000000│100年4月18日│
├──┼──────┼───────┼─────┼──────┤
│2│100年2月15日│200,000元│JA-0000000│100年4月18日│
├──┼──────┼───────┼─────┼──────┤
│3│100年1月15日│200,000元│JA-0000000│100年4月18日│
├──┼──────┼───────┼─────┼──────┤
│4│99年12月15日│200,000元│JA-0000000│100年4月18日│
├──┼──────┼───────┼─────┼──────┤
│5│99年12月8日│150,000元│JA-0000000│99年12月9日│
├──┼──────┼───────┼─────┼──────┤
│6│99年12月7日│250,000元│JA-0000000│99年12月7日│
├──┼──────┼───────┼─────┼──────┤
│7│99年11月15日│200,000元│JA-0000000│99年12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