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代號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代號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己性慾,竟不顧人倫之道,(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春季某星期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與A女同住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強脫A女之褲子後,違反A女之意願壓上A女之身體後,以其生殖器欲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二)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7、8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趁同房之其他子女均為熟睡之際,潛入A女之房間,先摀住A女嘴巴不讓其叫喊,並脫下A女之內衣褲,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欲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1次;(三)又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趁A女之姐代號0000-00000(下稱C女)上廁所離開房間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掀開A女之上衣,隔著胸罩撫摸其胸部,後因C女返回房間,始自行住手,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四)其再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趁A女腳扭傷無法上學,而獨自
1人在房間內觀看電視之際,進入A女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脫下A女之褲子,再壓上A女之身體,以其生殖器欲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因A女就讀之學校老師發現有異,經該學校通報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即A女之父甲男、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姐代號0000-00000C(下稱C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B(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住所地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A女之姐C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均未滿16歲毋庸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A女、C女部分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證人A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被害人A女係其女兒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全然非真實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0年1月27日偵訊中證稱:在其小學5年級的時候春季時(即98年間)某週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父母的房間,被告脫其褲子,對其性侵,其有打被告,並表示不要,但是被告不聽,還是把其壓到床鋪上,然後生殖器插其陰道內;又其在國小畢業要升國中的那個暑假(即99年7、8月),也是上揭房間,當時係是晚上在房間睡覺,同一個房間還有其姐姐及妹妹在睡覺,被告就走進其房間,將其的衣服、內衣脫掉,接著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被告有摀住其嘴巴,其有對他說不要這樣,也有用手推他,但是被告不理會;又在99年11月21日禮拜日,時間是上午10時到11時之間,只有其、其姐姐及被告在家,其與姐姐當時在同一個房間看電視,其姐姐去上廁所時,被告就進入房間,掀開其衣服,但沒有解開胸罩,然後摸其的胸部,其姐姐後來進來,被告看到其姐姐進來後,就停止走出去買報紙;再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為其腳扭到,所以沒有去上課,當時其媽媽不在家,其姐姐去上課也不在,只有2歲的弟弟及被告在家,其當時其在房間躺著看電視,然後被告就到其房間,接著脫其褲子,用身體壓住其全身,也是一樣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有要把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
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在國小5年級的時候,其當時在父母房間照顧弟弟,被告到房間性侵其,被告每天都在看A片,被告把生殖器插在其尿尿的地方,也就是女生的生殖器,當時其有向被告表示拒絕,但是被告講不聽,事後被告叫其不要把這個事情說出去;又在其國小
6年級要升國1時某日晚上,全家都在睡覺了,被告就走到其房間,把其上衣跟內褲脫掉,並把生殖器官插入其生殖器官,其一直反抗,但被告都不聽,還摀其嘴巴;在99年11月21日下午,那時其姐姐剛好去上廁所,被告就跑進來其房間,就隔著胸罩摸其胸部,其向被告表示不舒服,但被告就說沒關係,之後姐姐回來房間之後,被告就馬上穿衣服出門去買報紙;被告摸完其胸部之隔天99年11月22日中午,因當日其扭傷而未上學,被告又至其房間,有摸其身體,還有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向被告表示不要再這樣,被告還是一直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68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二者間甚為一致,衡之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時間相距已近半年,倘非其所證之內容確係事實,恐難有上揭相合之情,再被害人A女平時並無說謊之情形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
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平時不會對其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輔導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妹妹〈即A女〉平常在校表現如何?會不會有一些說謊的情況或有些想像編造的空間,把沒有的事情編造成有,講話比較不實在或有說謊跡象?或者妹妹是看到事情會很自然依據親身經歷講出來?)妹妹情況跟姐姐一樣,都很純真,我們平常跟她們關係很好,所以他們認為我們是很容易親近的老師,所以我們沒有花很多時間去突破她們心防。」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證人即A女生性純真並無說謊之習慣,另被告平時甚為疼愛被害人A女,被告與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再考量本件係因被害人A女之姐C女在學校無意間向同學透露A女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而為學校老師察覺,在經老師、社工及承辦員警深入瞭解後,始查獲上情乙節,為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輔導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知會查獲本案並非係由A女主動向外求援所致,據上足知,被害人A女應無虛偽作證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上揭證人即A女之證詞,應屬可信;又查本件被告以其身為人父之絕對優勢地位,至A女所在房間內,強脫A女衣褲,並不顧A女之反對,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在性交過程中,更不顧A女反抗,以其優勢體型壓制A女,將其生殖器插入
A女之陰道內,業如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揭證詞所述,復衡之常情,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父女關係,2人性交係極端違反倫常行為,且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春期,衡情對年齡相近異性間之情愛存有一定之夢想,自不可能同意與親生父親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行為,而陷己身往後情愛夢想破滅之可能,況被害人A女更始終不曾表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害人A女應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可能;是以,被告自應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揭性交、猥褻行為,應無疑義。
(二)再者,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姐C女於偵訊時證陳:其曾看見被告把手伸進A女的衣服內,摸A女胸部,但其忘記係何時;還有1次其本來是在睡覺,但其醒過來想要去上廁所,回來的時候,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的身上,之後其就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核與其本院審理時證謂:「(98年間你跟妹妹都住家裡?)有。(你們家怎麼分配房間?)女生睡一起,男生睡一起。……(妹妹就是現在坐在你後面的妹妹,妹妹是跟你睡一起嗎?)對。(你有沒有曾經有一天晚上起來發現爸爸竟然在你們房間?)有。……(你看到爸爸來你們房間做什麼?)跟妹妹做事情,做不應該做的事情。(什麼是不該做的事情?)妹妹睡覺,爸爸就在妹妹的上面。就是這個動作。……(你當時是如何醒的?)我要上廁所。……(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你曾經看到爸爸摸妹妹的胸部,你確實有看到嗎?)有,……〈提示同上卷第31頁證人代號0000-00000C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曾經看到爸爸摸妹妹胸部,當時妹妹是站著,爸爸把手伸入妹妹衣服摸妹妹胸部,你有看到這情形嗎?)有。……(你剛剛說爸爸晚上在妹妹上面的那次,你有沒有看到妹妹一直在掙扎?)有。(爸爸有何反應?)我沒看到,我就繼續去睡覺。(你當時怎麼沒有起來幫妹妹?你會害怕嗎?)我會害怕,我就繼續睡。……(你說你有看到爸爸有天晚上趴在妹妹身上,妹妹有掙扎?)有。……(爸爸有沒有摀住妹妹嘴巴?)好像有。……(你記得爸爸摸你妹妹,妹妹表情如何?)很像很難過的樣子。」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又參酌C女生性純真,沒有誰謊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C女就讀學校輔導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C女之證詞亦應可採,則依據上揭證人C女之上揭證詞, 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揭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綜上,再參以A女之處女膜確有不規則陳舊性撕裂傷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11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內);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上揭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即A女之母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未聽A女、C女提及被告性侵A女之事,亦未見過被告性侵A女之事云云,然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在其於意識到詰問者之問題將不利於被告時,會有未待詰問者將問題表示完全清楚前,即急欲表示「沒有」云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再參以被告係其家庭經濟來源乙節,為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86頁),則證人B女恐有迴護被告之嫌,是尚無據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父女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附卷足憑(見偵卷證物密封袋內), 是渠 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又按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理由參照)。又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上揭性侵行為之時,被害人A女均為未滿14歲,而被告身為A女之父,自應知悉被害人A女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次,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1次。至被害人A女雖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障礙手冊1張附卷可按(見偵卷證物密封袋內),然本院觀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過程中均能確實瞭解問題之意義,並能以通順之言詞回答問題,且言談舉止間亦與一般人並無太差異,顯然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有別,本件自無援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各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各該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科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竟不思善盡其為人父應負擔之保護教養義務,反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親情,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對A女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犯後復未能誠實以對,一再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認被告強制性交罪部分應各處有期徒刑12年,對強制猥褻部分應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見本院卷第92頁),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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