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拾柒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高雄縣 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於民國98年10月間,合併舉辦籃筐會及羊肉節活動,名稱訂為「籃筐會暨羊肉文化節系列活動」,分由該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 許文夏 (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承辦籃筐會活動,舉辦日期為98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該公所農業課獸醫 陳峻 鎰負責承辦羊肉節活動,舉辦日期為98年10月31日。上開活動期間因需雇用大批維持秩序、垃圾清掃等臨時工作人員,故由承辦人個別評估人力需求後簽請核准,其中 陳峻鎰 簽請核准羊肉節活動需交通管制人員40人,每人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60,000元,事後則委請承辦多次籃筐會活動之許文夏代為尋覓交通管制人員40名,許文夏遂依承辦籃筐會作業慣例,委託 王武昌 處理,惟王武昌再行委託其子王勝弘。詎王勝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岡山農工學生即少年湯○傑(81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要求收集同學國民身分證影本充當人頭,少年湯○傑輾轉委請不知情之同校汽修一班同學即少年張○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安遂以幫助他人助選等事由,向不知情之同學 李懷恩洪友文 以及少年黃○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楊○閔(8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江○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郭○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何○諺(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呂○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趙○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周○全(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謝○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謝○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柯○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謝○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16位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合計17份,交由少年湯○傑轉交王勝弘。而王勝弘明知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黃○儒、楊○閔、江○宏、郭○峰、何○諺、黃○祐、呂○茂、趙○文、周○全、謝○憲、謝○荃、蔡○霖、柯○賢、謝○佐(下稱少年張○安等15人)等共計17名岡山農工學生均未到場執行羊肉節活動交管工作,仍藉由前揭機會,將未到工之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年籍資料填載在「雇工工資印領單」,於98年11月3日或4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之印章各1枚後,在「雇工工資印領單」之「領款蓋章」欄上盜蓋如附表二所示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已各領取工資1,500元用意之私文書,並於翌日(即98年11月4日或5日)持交予不知情之籃筐會活動承辦人許文夏轉交予不知情之羊肉節承辦人陳峻鎰黏貼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據以辦理雇工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致岡山鎮公所承辦人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0日開立面額60,000元之支票予陳峻鎰,由陳峻鎰於98年11月25日兌現後交付現金60,000元予許文夏,許文夏則交付予王武昌,由王武昌轉交予王勝弘,扣除發放予實際上工之 林明輝 等23名工資外,王勝弘利用上開詐術,合計詐得25,500元,足生損害於岡山鎮公所及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嗣因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陸續收到岡山鎮公所製發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部分收回之身分證影本蓋印有「身分證影本只用予申請籃筐會工資專用」條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勝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許文夏、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武昌、證人湯○傑、證人即被害人黃○儒、張○安、楊○閔、江○宏、郭○峰、何○諺、李懷恩、呂○茂、趙○文、洪友文、周○全、謝○憲、謝○荃、蔡○霖、柯○賢、謝○佐、證人即謝○荃之母謝○珠(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黃○祐之母陳○昭(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
㈡、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雇工工資印領單、農業課獸醫陳峻鎰之簽呈、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年1月
2日高市岡區農字第1013000022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岡山鎮公庫支票存根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調查卷第66至70頁背面、偵卷第282至283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文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新法亦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變更,毋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8年11月3日或4日偽造張○安等15人之「雇工工資印領單」並於翌日持以行使之犯罪時點,張○安等15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少年張○安等15人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李懷恩、洪友文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偽造少年張○安等15人之「雇工工資印領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雇工工資印領單」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印章之行為,以及委由不知情之許文夏轉交「雇工工資印領單」私文書予陳峻鎰而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次提出「雇工工資印領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同時亦著手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即兩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冒用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名義,以行使偽造「雇工工資印領單」之方式詐領岡山鎮公所活動經費,足生損害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及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所詐領之金額雖僅25,500元,然造成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無端收受1,500元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響渠等所屬稅籍戶該年度所得之正確性,犯罪影響層面非輕,惟念其已將詐領工資全數返還,此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101年3月28日高市岡區農字第1013004231號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之印章各1枚,共計17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將偽造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輾轉交由陳峻鎰據以辦理雇工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該「雇工工資印領單」雖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之印文各1枚,共計17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原取得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用於蓋印之「身分證影本只用予申請籃筐會工資專用」戳章,均未扣案,據被告供稱該等身分證影本並未交予岡山鎮公所申請雇工工資核銷(此部分核與證人許文夏、陳峻鎰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5、87、225頁),且身分證影本均已返還李懷恩、洪友文及少年張○安等15人,足認上揭「身分證影本只用予申請籃筐會工資專用」戳章尚非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身分證影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被告偽造之印章│「李懷恩」、「洪友文」、「黃○儒」、「張○│││安」、「楊○閔」、「江○宏」、「郭○峰」、│││「何○諺」、「黃○祐」、「呂○茂」、「趙○│││文」、「周○全」、「謝○憲」、「謝○荃」、│││「蔡○霖」、「柯○賢」、「謝○佐」之印章各│││1枚,共計17枚。│└─────────┴─────────────────────┘附表二:
┌─────────┬─────────────────────┐│「雇工工資印領單」│「李懷恩」、「洪友文」、「黃○儒」、「張○││之「領款蓋章」欄上│安」、「楊○閔」、「江○宏」、「郭○峰」、││偽造之印文│「何○諺」、「黃○祐」、「呂○茂」、「趙○│││文」、「周○全」、「謝○憲」、「謝○荃」、│││「蔡○霖」、「柯○賢」、「謝○佐」之印文各│││1枚,共計1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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