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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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景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碧蓮 與鄭景安為母子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景安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鄭景安不得對林碧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鄭景安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因林碧蓮叨唸要求其工作及阻止鄭景安辱罵其未婚妻 張媛潔 ,即心生不滿,而各別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
6月1日下午5時許及10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以臺語三字經大聲吼罵林碧蓮,而對林碧蓮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安之自白。
(二)證人林碧蓮、張媛潔之證述。
(三)系爭保護令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猶對其母親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之作為,手段尚非激烈,且考量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