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9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73年5月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物品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 賴漢洲 ,並自稱係賴漢洲購買椅子之系統經銷商李小姐,而向賴漢洲佯稱其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等語,隨即該集團另名某成年成員又撥打電話給賴漢洲稱係銀行值班主任,並向賴漢洲表示:需依指示重新設定操作等語,致賴漢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臺灣銀行
ATM,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9元至楊美惠前揭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賴漢洲受有損害;另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 謝瑾琳 ,並訛稱係奇摩購物中心人員而向謝瑾琳表示:其所屬購物帳號被更改為分期付款,並於翌日開始扣款,如要恢復原狀,將有銀行人員告知如何解除等語,隨後該集團另名某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給謝瑾琳,佯稱係台北市大安區郵局總局 楊嘉琪 主任而向謝瑾琳表示:如要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謝瑾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郵局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楊美惠前揭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謝瑾琳受有損害。嗣賴漢洲、謝瑾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發生車禍,要影印帳戶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伊影印後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密碼寫於紙上,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後來過年在清洗機車時,伊才發現不見了,伊想說該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報案,直到後來伊去茄萣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伊才發現帳戶被凍結、才去報案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1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月31日鳳營字第100000033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於100年1月9日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並以前揭手法詐使被害人賴漢洲、謝瑾琳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27,989元、29,989元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漢洲、謝瑾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第57頁、第60頁),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前揭函文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項目、金額均相符一致(見警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影印完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就將存摺、
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過年在清洗機車時,伊才發現不見了云云。惟查,被告供承:當時係因發生車禍,所以要影印上開帳戶之資料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38頁),若如其所述,被告確有使用該帳戶以供保險金匯入之用,然其竟於99年12月28日影印完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未再理會,甚且在發現遺失後,更未為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等防止他人盜用之動作,已有不盡合理之處;且一般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僅需影印存摺使保險公司知悉其帳戶帳號即可,實不需連同提款卡一併攜帶,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果真遺失,已屬可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因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至關重要,應係置放於安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且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被告當時既為47歲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於紙上,並連同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已係不合常理,況被告上開帳戶係於73年5月6日所申辦,且其亦自承:我以前在上班時有用上開帳戶匯入薪資,有時候我先生在外工作,也會用我的帳戶匯錢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則上開帳戶應係處於經常使用之狀態,殊無必要再將密碼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凡此益見被告上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置放於車內遺失之辯解,有悖於常情,實難憑採。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 渠等 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渠等犯罪之目的;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被害人賴漢洲、謝瑾琳於100年1月
9日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而於100年1月9日前之最近一次交易則係於99年12月28日,即為被告所稱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期,而中間所間隔之時間亦非短暫,已足供帳戶所有人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因此更可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賴漢洲、謝瑾琳詐騙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
㈢再參酌邇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
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其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賴漢洲、謝瑾琳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賴漢洲、謝瑾琳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騙被害人賴漢洲、謝瑾琳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仍推諉其責,態度欠佳,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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