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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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鍾金遠 被告 廖信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原告住處向當時在場之原告及訴外人 鍾豐文 、 劉貞顯 等人詐稱其為丸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如欲購買曳引機、耕耘機,農政單位可依申請予以補助,而購買曳引機、耕耘機,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及15萬元,省農林廳有百分之30之補助。原告及訴外人鍾豐文、劉貞顯信以為真,而表示有意願購買,因訴外人鍾豐文、劉貞顯現金不足,乃均委由原告預先代墊,原告遂在97年12月30日從其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本會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作為頭期款,復於98年1月8日匯款26萬元作為曳引機配備之費用,又於98年1月15日匯款54萬元作為尾款,另於98年2月2日匯款15萬元作為購買耕耘機之價金。而被告以需要匯款超過260萬元始能進行補助,原告乃不疑有詐,於98年2月11日匯款16萬元,嗣被告又以提高補助額度至百分之45及需要繳交保證金為藉口,原告又於98年3月3日匯款70萬元、同年3月13日匯款50萬元及同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累計遭詐騙411萬元。嗣因被告遲未交付上開農業機具,多次藉口拖延,原告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而上開411萬元係原告及訴外人鍾豐文、劉貞顯三人被詐欺之總金額,其中中166萬元係原告被詐欺之部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即無不合。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
166萬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