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天鈞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告 孟祥智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10、31799、36757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天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捌年陸月、柒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孟祥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孟祥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二‧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二‧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孟祥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孟祥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孟祥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肆年參月、參年玖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孫天鈞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孫天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孟祥智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孟祥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孫天鈞及孟祥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孟祥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孫天鈞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由孫天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孟祥智對外為下列販賣行為,孟祥智則將下列販賣所得對價繳回孫天鈞,再以售出每包重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22時許,孟祥智先在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林享酉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對價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享酉,林享酉並依約定至孟祥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之樓下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孟祥智對價500元。 林享酉嗣 於99年9月16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簡略記載99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99年9月27日22時許,孟祥智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林享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對價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之重量1.85公克)與林享酉。林享酉嗣依約定至前揭孟祥智住處樓下收取所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孟祥智對價3,000元。
㈢於99年9月30日12時許,孟祥智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 李素惠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對價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之重量標示為0.31公克,驗前毒品淨重0.086公克,驗後毒品淨重0.081公克)與李素惠,李素惠嗣依約定至孟祥智上揭住處收取所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孟祥智對價500元。李素惠在完成交易後離開孟祥智住處時,為持搜索票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素惠所購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孫天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99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PUB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成年廚師,以8,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為2.07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㈠於99年9月30時13時50分許,由員警持搜索票至孟祥智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孟祥智所有用以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販賣予李素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元;㈡於99年9月30日16時10分許,由員警持搜索票至孫天鈞位於高雄市○○街67之2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孫天鈞所有用以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為2.07公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被告孫天鈞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孟祥智於警詢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員 林清發黃博敏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頁54-55)無證據能力,其餘則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②被告孟祥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㈡本院審酌①被告孫天鈞部分:⑴同案被告孟祥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孫天鈞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⑵上揭員警職務報告,係作成員警林清發、黃博敏於審判外以書面依其經驗記憶向本院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孫天鈞既未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⑶至於被告孫天鈞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爭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部分,業據檢察官提出經提示被告孫天鈞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頁118),是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要係合法,自有證據能力;⑷其他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②被告孟祥智部分:除被告以外之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為證據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視為同意而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㈠①被告孫天鈞坦承有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孟祥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想要交保出去處理事情,雖然認識孟祥智,但沒有拿毒品給孟祥智去販賣,警察在伊住處所扣得毒品、電子磅秤都是伊所有供自己施用的等語。②被告孫天鈞選任辯護人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被告辯稱:本案只有被告孟祥智之供述,且孟祥智於偵查中供出 孫天均 係因警察說供出後可以減刑所致,且孟祥智於警詢供出「宏仔」,當日孫天鈞也被解送到警詢,孟祥智應得直接供出孫天鈞,不致到偵查中才供出。其次,檢察官所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比對孟祥智販賣與李素惠的時間,內容也看不出是毒品。從扣得毒品來看,孫天鈞當日被查扣毒品數量只有4.2公克,亦可證明孫天鈞並非孟祥智之上手等語;㈡被告孟祥智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然查: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被告孟祥智自白
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享酉、李素惠之事實,⑴核與證人林享酉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李素惠於警詢陳述相合(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9900號卷,下稱警三卷,頁15-17、8-11;99偵31799號卷頁41-42),雖其中證人李素惠先於警詢陳稱係以300元價格向孟祥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證稱「昨天帶的那包不需要費用,他託我跟 老龍 收2000元,因為那2000元是老龍欠我弟的錢,我弟向他收不到,因為 小孟 很疼我弟,小孟說他可以自己去收看看,後來我就去找小孟談這件事,小孟就叫我跟老龍收這些錢,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當成收2000元的代價。(問:你為何又要給他300元?)因為我表弟林享酉欠他錢」等語(見99偵31799號卷頁12),惟對照被告孟祥智於警詢即供稱「李素惠她是跟我買新台幣500元安非他命毒品,不是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三卷頁6),及證人李素惠於偵查中前揭證述內容係證人幫自己弟弟向他人收取欠款竟由被告孟祥智交付毒品為報酬,顯然不合常情,又無其他證據足憑,應認以被告孟祥智所自白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素惠之情為可採。⑵復有證人林享酉於99年
9月16日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扣押物品清單(見99偵31799號卷頁48-50)及證人李素惠於99年9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見警三卷頁24-27、本院卷頁40)在卷可稽,是被告孟祥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②被告孟祥智由孫天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買之事實,⑴證人即被告孟祥智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毒品來源?) 鈞哥 ,是昨天跟我一起被抓的那個人。(問:是否為孫天鈞?)是,警察說的。(問:是不是現在跟你在本署看守所裡的孫天鈞,跟你一起被警察解送過來?)是。孫天鈞他提供安非他命給我賣,我再拿錢給他,我賺一點小錢,抽的錢不一定,進貨一次1000至2000不等」等語(99偵31799號卷頁9-10),嗣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所述你販賣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誰提供給你的?)鈞哥,本名叫孫天鈞,是警察告訴我的。(問:孫天鈞是否跟你一起被抓從警局一起解送地檢署現在在拘留室?)是。我賣完後繳回錢給他,我的好處是賺零用錢,看賣多少,1包通常一次可以抽1000至2000元,賣完1包小包大約半半,就是四分之一錢,我可以抽800元。(問:你如何跟孫天鈞聯絡拿貨?)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是去他的住處,我都跟他約在釣蝦場,平均一天1次至2次,去向他補貨,是用回帳的方式把錢繳給他。(提示99年9月30日11點47分你開的車到慶雲街67號前,問:是要作何事?)昨天中午我去找鈞哥拿安非他命。...我昨天已經沒有貨了,我就去找孫天鈞,拿了三個半半,就是三個四分之一錢,當時他沒有跟我收錢,就是要我賣完後再繳回去給他。我們所說的補貨是去釣蝦場。(問:你在電話中約在釣蝦場全部都是要跟他拿貨?)不一定,幾乎都是拿貨,但是少數是去聊天談事情。」等語(見99偵31710號卷頁23-26),⑵核與被告孫天鈞於偵查中供稱「(問:孟祥智在本署承認他有販賣毒品,上手為你提供安非他命給他販賣是否承認?)承認。交貨給我的叫『 章仔 』,真實寫法不知道,我是有一個朋友綽號叫 建章 ,我透過建章認識『章仔』,我曾要求『章仔』留電話給我,但他不要,他說要透過建章才能找到『章仔』跟他拿貨。(交貨地點)在裕花園KTY旁邊超商的門口,地點在凹子底是在華夏路與大中路附近,偶爾在七賢路的電動玩具,我是直接給『章仔』,會有更年輕的人在附近過來,『章仔』把錢點清後,就有人馬上把貨拿給我。(問:你每次拿的量為多少?)1兩或2兩,貨源很充足,除非遇到『章仔』在現場約,就可不要透過建章而在交貨的時候約定下一次交貨的時間、地點。小孟(指孟祥智)本來有欠我一些錢,因為他還不起,所以要跟他要一些安非他命販賣後就有多餘的錢還我,我拿給他過程也是很無奈」等語(見99偵31710號卷頁80)相符,⑶雖被告孫天鈞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為交保始為前揭陳述,然其上揭於偵查中所述友人「建章」確係其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之聯絡對象(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空白號卷,下標明警一卷,頁28-29),其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孟祥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30日間之通聯記錄確亦多次談及「釣蝦場」等語(見本院卷頁71-75-
1),是依卷內證據堪認證人即被告孟祥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證述與被告孫天鈞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與事實相合之陳述,被告孫天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偵查中前揭陳述,並未有證據可供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單以被告孟祥智經檢察官諭知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為上揭證述即遽不可採,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係針對被告孟祥智與孫天鈞往來聯繫部分,雖未及被告孟祥智與證人李素惠之電話通聯記錄,然已有上揭證據足以佐憑,自不能以無通聯記錄即予否定。而被告孫天鈞既非毒品終極來源,且無維持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孟祥智對外販售之壓力,故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僅4.2公克(見99偵31710號卷頁65),亦難認得以此推翻上揭認定。⑷至於被告孟祥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毒品來源是「宏仔」是為減刑而硬掰是孫天鈞等語(見本院卷頁120-121),然以其對於偵查中尚能記憶證述之通聯記錄多證稱「不知道」、「忘記了」、「沒印象」、「不清楚」等語,顯然有意避重就輕,此以其就偵查中檢察官所提示照片顯示於99年9月30日曾至慶原街乙節(見99偵3171
0號卷頁34)竟證稱「找 金哥 ,找他聊天,問職棒的事情。(問:你在9月30日中午被警察查獲,那天有沒有開車去找在場被告孫天鈞?)我忘記了,好像沒有吧」等語,對照被告孫天鈞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或1時許,孟祥智有無去找你?)有,他說要拿薯條炸雞找朋友,剛好經過我家,就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頁146)及上揭偵查卷所附照片並未見被告孟祥智有提薯條炸雞等物品,益認被告孟祥智於本院具結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孫天鈞,並不足採,則被告孫天鈞於本院翻異之辯詞,亦無證據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難認可採。③此外,⑴並有孟祥智所有用以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販賣予李素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500元、孫天鈞所有用以與孟祥智聯繫供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扣案可稽,⑵又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本無公定交易價格或一定之成交價格標準,毒品交易又向為政府所禁絕重罰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冒此風險之理,故經查獲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行為,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無營利意圖外,尚不得亦未查得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孫天鈞、孟祥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林享酉、李素惠又無特殊情誼,既與之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主觀上自具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孫天鈞、孟祥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㈡被告孫天鈞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①此部分業據被告孫
天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3包(驗餘淨重為2.07公克)扣案,該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偵31710號卷頁94),是被告孫天鈞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天鈞、孟祥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①核被告孫天鈞、孟祥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二人就上開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孫天鈞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孟祥智部分: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天鈞部分:①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次毒品之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未自白,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合。②又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孫天鈞、孟祥智均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見99偵31710號卷頁99所附孫天鈞尿液檢驗報告、警三卷頁5頁所附被告孟祥智警詢筆錄),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的戕害和一旦成癮後所造成的依賴性與戒除之困難性,均有親身經驗和體認,被告孫天鈞未念及此,憑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來源,竟交以孟祥智對外販賣收取對價,孟祥智亦未省思毒品害人害己,為牟抽取之小利而甘受驅使,使林享酉、李素惠有購毒管道使甲基安非他命繼續加深戕害其身心,摧毀其戒毒決心與意志,孫天鈞犯罪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未有正確且深刻的認識,惟念及孫天鈞、孟祥智被查獲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分別為500元、3,00
0元、500元,被告孫天鈞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數量非鉅(驗餘淨重為2.07公克),被告孟祥智行為時甫22歲,思慮未臻完全成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慮為妥適審酌刑罰所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不應僅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雖被告孫天鈞、孟祥智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3次,但各次犯行均在99年9月
15日至30日間,且均係受毒品戕害之人,應可期待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而瞭解政府堅決掃蕩毒品的苦心與清楚自己行為具有延廣毒品危害他人的成分,體認悔悟而早日擺脫毒品的成癮控制與危害等情狀,分別就被告孫天鈞所犯四罪、孟祥智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所具體求處被告孫天鈞無期徒刑、被告孟祥智應執行12年4月之刑度,以其二人本案犯行之規模、所得對價,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①被告孟祥智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孫天鈞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各別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被告孫天鈞、孟祥智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主刑及定應執行刑下各為沒收之宣告。②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是⑴被告孟祥智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享酉所得對價35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⑵惟被告孟祥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素惠所得對價500元,依被告孟祥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扣到的900元是否包括這500元?)是,李素惠昨天交給我是要買那包安非他命」等語(見99偵31799號卷頁9),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被查到有900元,有無包括李素惠給你的500元?)我忘了,這900元是要買東西。(問:你是否在李素惠拿錢給你之後沒多久就被抓了?)好像是。(問:李素惠給你的錢有無花掉或交給別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頁147-148),亦堪認被告孟祥智被查扣之900元係有包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素惠所得之
500元對價,是就該扣案500元應於被告孫天鈞、孟祥智所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主刑下為連帶沒收之宣告。③被告孫天鈞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07公克),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99偵31710號卷頁94),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孫天鈞所受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主刑及應執行刑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④至於卷內扣案之其他物品:⑴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被告孫天鈞被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99偵31710號卷頁94所附鑑定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卷頁27-30所附檢驗報告)、毒品殘渣袋(見本院卷頁33-34所附檢驗報告)、空夾鍊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自製吸食摻管(見本院卷頁31-32所附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明藥丸(均係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見本院卷頁35-37所附檢驗報告),則經被告孫天鈞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毒品係自己要施用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空白號卷,下標明警二卷頁10),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電子磅秤是跟人家買時,怕對方偷斤減兩,海洛因是自己要吸的,夾鍊袋是要分裝小包帶出門施用等語(見本院卷頁148);⑶被告孟祥智被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662公克、0.674公克、0.474公克,見99偵31799號卷頁32-34)、電子磅秤、殘渣袋、夾鍊袋,均經被告孟祥智於警詢供稱係供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三卷頁4)、所查扣900元扣除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對價500元剩餘之400元,亦經被告孟祥智於警詢供稱係其自己所有之金錢;⑷上開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孫天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關,參諸前揭說明,上揭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不得以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他扣案物品又與本案主刑並無從刑之附隨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於被告孫天鈞、孟祥智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⑤另案查扣毒品:被告孫天鈞、孟祥智本件所售予林享酉(如事實㈠)、李素惠(如事實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分別經本院另案依檢察官聲請以100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100年聲字第2510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庸再予重覆宣告。
伍、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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