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光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仲光於民國98年11、12月間,經其友人 羅秋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簡勝隆之表兄 邱金龍 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泰國司法機關收押偵審中,簡勝隆已赴泰國欲協助處理,因不諳泰國法律程序,正亟思協助邱金龍之方式,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管基成 」之成年男子及羅秋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林仲光向當時在泰國之簡勝隆稱可以與在泰國定居之「管基成」聯繫,簡勝隆聞訊即與其表兄 廖宗慶 拜訪「管基成」,「管基成」表示可以代其詢問有無辦法處理邱金龍之官司。簡勝隆返回臺灣後,又由羅秋煌告知簡勝隆「管基成」可以處理此事,並由羅秋煌偕同林仲光至簡勝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0之5號之辦公室,林仲光乃向簡勝隆佯稱:已與「管基成」聯絡,因「管基成」之子在泰國擔任警官,可以打通警察、檢察官、法官而處理邱金龍之官司。林仲光為取信於簡勝隆,復多次陪同簡勝隆赴泰國,並接續向簡勝隆誆稱只要拿共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管基成」打通相關人士,則邱金龍之案件百分之百可以判無罪,致簡勝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林仲光之指示,委請 邱淑樺 分別接續於99年1月14日將120萬匯入林仲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負擔
30元之手續費),於99年1月28日,在泰國某處交付泰銖30萬元予林仲光,於99年2月26日復將5萬元匯入林仲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負擔手續費30元),又於99年3月9日將200萬元匯入林仲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中,並負擔該次交易之手續費30元。林仲光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匯款之方式,將39萬5000元分予羅秋煌作為報酬。嗣因邱金龍於99年5月9日經泰國曼谷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簡勝隆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簡勝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簡勝隆於偵查中之結證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簡勝隆於偵查中已合法具結,本院於審理中復傳訊證人簡勝隆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辯護人或被告均未陳明該部分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仲光固不否認簡勝隆將共325萬元之金錢匯入其帳戶,其共轉帳39萬5000元至羅秋煌指定之帳戶予羅秋煌,其曾因為邱金龍之官司而多次陪同簡勝隆赴泰國,並曾在泰國收受簡勝隆所交付之30萬元泰銖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介紹簡勝隆與「管基成」認識,並已一再向簡勝隆強調金錢的事情需簡勝隆自行決定,伊並未說過邱金龍的案子可以百分之百判無罪,匯款均是依照「管基成」之指示所為,伊與「管基成」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羅秋煌之介紹認識簡勝隆,林仲光為簡勝隆介紹自稱「管基成」之人,98年11月至99年5月間,林仲光曾多次陪同簡勝隆至泰國,簡勝隆曾委託邱淑樺,於99年1月14日匯款120萬元至林仲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另負擔30元之手續費),於99年2月26日匯款5萬元至林仲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負擔手續費30元),於99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之林仲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前開帳戶內,並支付手續費30元,以及邱金龍於99年5月7日經泰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等情,業據證人簡勝隆證稱:羅秋煌是我的朋友,她有一次到我公司找我,聽我爸爸說我去泰國,就問什麼事,我爸爸就跟她說我表哥在泰國發生的事,我打電話回來,我爸爸就說羅秋煌介紹一個朋友,就是被告,羅秋煌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就在泰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在泰國當地的一位「管先生」接洽我...我和被告一起去泰國大概4、5次,被告都從臺北飛,我都從高雄飛,一起在泰國會合(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他卷第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
7月27日99花蓮字第349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影本、開戶資料(他卷第106至109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9年
7月30日鳳存字第09900009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03至104頁)、中華航空公司華航/華信航空搭機哩程累積記錄(他卷第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11
3頁)、泰國法院判決中譯本1份(他卷第120至131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簡勝隆交付750萬元以打通泰國司法人員之事均係「管基成」與簡勝隆之決定,伊無參與,亦未曾說過可以「百分之百判無罪」,惟證人簡勝隆業到庭指證:和被告第一次一起去泰國的時候就有說到錢的部分,被告說要先拿10萬給「管先生」去打通,要請警察吃飯,是見完「管先生」,我和被告私下在講,被告說應該要給人家,回來臺灣後,被告說要等消息,過幾天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了」,我們就再過去泰國,有與「管先生」碰面,「管先生」拿一個東西給我看,說在泰國的犯人在監獄都會被打,要處理要快,被告就跟我說要750萬元,「管先生」沒有主動跟我提
750萬元,我說可不可以讓我慢慢付,如果人可以安全出來再一次付,被告就要我先給150萬元,但是無形中就給我壓力,又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再給,可能不辦,150萬元是先匯款12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再帶30萬元換成泰銖30萬交給被告,被告說是要交給律師,接著被告說要匯款200萬,一樣是會到被告帳戶,因為後來講到說要不然先付一半的錢,等人出來再付完全部,後來被告說又要請人吃飯,所以再匯款5萬元,「管先生」只說每個關節都要打通,只有說要不少錢,但沒有說總數...被告在我們住的飯店及飯店隔壁的餐廳都有講邱金龍的官司「百分之百可以判無罪」(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等語綦詳,證人廖宗慶亦證稱:費用750萬元是被告提出的,...與「管先生」會面時,沒有在講金錢問題,大部分都是私底下回到飯店或飯店外面,跟被告私底下商量,...沒有主動問「管先生」大概需要多少費用,因為都是被告跟「管先生」聯絡,...被告說百分之百沒有問題,我們有一直詢問他真的沒有問題,...他說他已經問了「管先生」,他本身也說「百分之百沒有問題」,...我們之前也是去接洽,泰國那裡騙的人很多,然後也詢問被告說是否是百分百?還是說只有百分之五十?他說百分百,沒有問題了,回答好幾次(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62頁背面)。以證人簡勝隆、廖宗慶之立場,邱金龍之案件現仍在泰國審判中,自以營救邱金龍為至為優先之事,誠無必要節外生枝,甘冒偽證之刑責,為不實之陳述而誣指被告,其所述當屬可信。而以證人簡勝隆、廖宗慶所述,渠等於請被告及「管基成」處理邱金龍官司之過程中,係由被告與簡勝隆、廖宗慶聯繫,簡勝隆、廖宗慶亦再三向被告詢問各次給付費用之相關細節,並向被告確認是否依其指示交付款項即能使邱金龍獲判無罪,因被告均予以肯定之答覆,而使簡勝隆願意依其指示付款,被告應確實曾告知簡勝隆要付款750萬元之事,亦有向簡勝隆等人稱只要依其指示匯款,邱金龍即能被判無罪。
㈢被告雖否認曾說過邱金龍可以「百分之百判無罪」,惟查被告亦自承簡勝隆曾匯錢共325萬元至其帳戶內,及簡勝隆在泰國將交付30萬元泰銖交付予伊,以簡勝隆之立場以觀,此事涉及其親屬之安危,非同小可,新臺幣325萬元及泰銖30萬元亦非區區之數,其於交付款項前必然會先行瞭解支付價金之目的及效益。被告曾多次陪同簡勝隆赴泰國,簡勝隆委託他人匯款時,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可證明被告為邱金龍於泰國涉訟之事,與簡勝隆之聯繫甚是密切,此種情形下,被告如單單指示簡勝隆匯款,卻對於匯款之目的、效果等隻字不提,顯將難以取信於簡勝隆,亦與常情不符。且簡勝隆交付款項之際,邱金龍仍身陷囹圄,時間甚是緊迫,如非簡勝隆認知其自被告及「管基成」處可以獲得有效之協助,豈有可能貿然將325萬元之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又將30萬元泰銖交付被告?參以證人簡勝隆於本院證稱:「管先生」拿泰國監獄的報章雜誌給我看,說在泰國的犯人在監獄都會被打,要處理要快(本院卷第31頁背面)。以簡勝隆本亟欲保護其親人邱金龍,又經告知在泰國之犯人會遭受虐待,自當希望邱金龍能被釋放,其匯款或交付現金所希望換得之協助,無疑係希冀邱金龍可無罪獲釋。是以簡勝隆確實陸續匯款共325萬元及交付30萬元泰銖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證人簡勝隆、廖宗慶所稱被告曾擔保邱金龍可以百分之百判無罪之證詞,被告空言否認曾經向簡勝隆擔保邱金龍可以被判無罪,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稱伊未曾參與涉及金錢之事,簡勝隆匯款或交付款項均是受「管基成」指示,惟依證人簡勝隆、廖宗慶前開證詞,需花費750萬元打通泰國之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均係由被告告知,證人簡勝隆甚至稱:被告說都要當面講,說我們去那裡(指泰國),我表哥的案件算重大案件,叫我們出門都要小心,都有警察在跟...「管先生」不會當面跟我講到錢,盡量好像他就是要做的很秘密,說旁邊好像有人在聽...他要說什麼事情都會經過被告來跟我說...「管先生」不會跟我聯絡...被告盡量不要讓我接近「管先生」,要講事情他會在旁邊(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以簡勝隆所述其被告知在泰國可能受跟監、無機會直接聯繫「管基成」等情,簡勝隆交付款項以買通泰國司法人員之事,應無可能係在被告未參與之情形下,由「管基成」與簡勝隆獨自決定,且益證被告應係有意利用簡勝隆對於泰國司法程序之陌生,並且使簡勝隆難以接近「管基成」,而加深簡勝隆對於「管基成」得以買通泰國司法人員之信賴,被告所稱並未參與簡勝隆與「管基成」洽談之過程,洵難採信。
㈤矧就金錢之流向觀之,簡勝隆所匯入之325萬元金錢,均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簡勝隆交付之30萬元泰銖,亦是由被告收受,簡勝隆交付之金錢,仍須經由被告分配予其他參與者,此對照羅秋煌所分得之贓款39萬5000元,係由被告匯入羅秋煌指定帳戶即明。以一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犯罪歷程而言,行為人不惜鋌而走險,其目的不外乎詐取犯罪所得,是犯罪所得自為該犯罪歷程中至為重要之點,被告、「管基成」及羅秋煌間,僅有被告能直接實質支配簡勝隆交付之款項,自可以此得知其三人分工之輕重情形,而與被告所述涉及金錢之事均是受「管基成」指示云云矛盾。被告雖辯稱:錢是「管先生」與簡勝隆自己談,伊要簡勝隆、「管先生」自己去匯款,因為「管先生」、簡勝隆互相不認識,彼此不太信賴,所以才委託伊匯款(本院卷第39頁正面),惟簡勝隆既無法完全信任「管基成」,豈有可能在無被告之陪同下逕與「管基成」洽談支付750萬元行賄泰國司法人員之事?被告此處所辯已與其前開辯稱:均是由簡勝隆直接與「管基成」接洽云云不符。況如一切均是由「管基成」所主導,其大可要求簡勝隆將賄款匯入其指定之任何一帳戶,對「管基成」而言,其風險與要求簡勝隆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完全相同,更可避免遭簡勝隆從中侵占即所謂「黑吃黑」之損失,被告所述「管基成」因不信任簡勝隆而委託被告收受款項之事,誠難信實。
㈥而被告於簡勝隆往返臺灣及泰國之過程中,負責陪同簡勝隆與「管基成」接洽,並收受簡勝隆交付之款項後分配贓款,已認定如前,此均係被告基於與「管基成」、羅秋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蓋被告係以750萬元全部是要買通警察、檢察官、法官之費用為由,要求簡勝隆先支付其中之325萬元新臺幣及30萬泰銖,並不包括「管基成」、被告或通譯之佣金,此有證人簡勝隆稱:「這750萬元是全部要拿給警察、檢察官、法官的,然後『管先生』的還要另外算,還有一個 小陳 即陳先生也要另外算,他是法庭上的翻譯」、「(問:所以750萬元的部分完全沒有提到幫你辦事的人的佣金,當時也沒有說佣金是要多少錢,但是可以確定是不包含在
750萬元之內?)對,但是我們有個共識,就是應該少說也要3、50萬給他們,我是主動開口說如果這個人救得回來,一個人3、50萬元,『管先生』的另外算」(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可資證明,被告竟仍將簡勝隆所交付之款項中,其中之39萬5000元交付非屬泰國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羅秋煌,其顯然知悉其所為係將簡勝隆所交付用以買通泰國司法人員之費用挪做他用,如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簡勝隆之犯行或僅是聽命於「管基成」,自當對於此金錢之分配產生懷疑,被告竟仍匯款予羅秋煌,足認其對於詐欺簡勝隆之犯行,與「管基成」、羅秋煌均有犯意之聯絡。
㈦至被告以其在過程中已一再強調要簡勝隆自行與「管基成」商量,其並無法替簡勝隆決定等語辯白,惟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簡勝隆交付325萬元新臺幣及30萬元泰銖之決意,係因被告實施詐欺行為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已說明如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對被告即會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無向簡勝隆強調一切要由簡勝隆自行決定,實與被告是否以詐術使簡勝隆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無涉,被告所述曾向簡勝隆強調關於金錢之事需簡勝隆自行決定乙節縱屬實在,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乃屬當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將簡勝隆於泰國交付之30萬元泰銖列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該30萬元,係被告以律師費用之名目要求簡勝隆支付,此有證人簡勝隆證稱:我是先匯款120萬元,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接著我再帶30萬元過去泰國,換成泰幣30萬元...被告說30萬元要給律師,說律師要30萬元,...被告有說這個律師比較有辦法,律師跟檢察官是好朋友,所以他們都套好了(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38頁正面),堪認此部分仍係被告向簡勝隆訛稱可以使邱金龍獲判無罪,簡勝隆信以為真而支付之款項,應同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至證人簡勝隆雖稱:後來審判結束要再開一個財產庭,要叫律師出庭,律師有來,說只有拿到
5萬元,還要再開一次財產庭怎麼夠...這是我們請的司機兼翻譯幫我們翻譯的...我們二審自己請的律師也才5萬元(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是被告替邱金龍所委任之第一審辯護律師似確有領得5萬元泰銖之報酬,惟被告縱有給付
5萬元泰銖予該第一審之辯護律師,此部分應仍屬被告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罪過程中,為取信簡勝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屬犯罪之成本,爰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次向簡勝隆要求給付打通泰國司法人員之賄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管基成」、羅秋煌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見簡勝隆之親屬邱金龍於國外遭拘禁,營救邱金龍心切,竟利用其心理之弱點,對簡勝隆詐以金錢,並使簡勝隆等人誤認邱金龍可獲判無罪,而未於其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中為妥適之攻防,行為實屬可議,而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至少325萬元之新臺幣及30萬元之泰銖,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企圖將責任推諉予共犯「管基成」,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2頁正面)、並無前科(本院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