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閔
賈靜芸邱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37、2500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1、15、24;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賈靜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11、15、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邱朝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11、15、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郁閔自民國99年4月間起,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老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老闆」、賈靜芸(賈靜芸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8之詐欺取財部分,未經起訴,詳如後述理由之說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賈靜芸負責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支付廣告費用、支付薪資予集團內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賈靜芸可從每次提領金額中分得1﹪之代價,「老闆」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三星Anycall)予賈靜芸作為聯絡用;另曾郁閔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受「老闆」、賈靜芸之指揮,負責開車、提領詐騙所得、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曾郁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以每本存摺2千元之代價,收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向賈靜芸請領前揭購買人頭帳戶之款項,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將所收購之金融存款帳戶戶名、帳號,用簡訊方式傳送予「老闆」,「老闆」再指揮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附表一所列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曾郁閔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賈靜芸於99年4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老闆」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再轉匯至「老闆」指定之帳戶,賈靜芸可從每次提領金額中分得1﹪之代價,「老闆」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三星Anycall)予其作為聯絡用。嗣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具詐欺犯意聯絡之邱朝昇閱覽該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後,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乃指示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曾郁閔負責收購邱朝昇帳戶,並前往 高雄市 ○○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鼎山店與邱朝昇見面,並由邱朝昇交付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龜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六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曾郁閔,曾郁閔乃當場交付2千元之代價予邱朝昇。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遂於99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係 江玉 珍之友人「 鍾鴻文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 江玉珍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99年5月26日分別臨櫃匯款40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邱朝昇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另臨櫃匯款30萬元至 洪佳源 (洪佳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00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花旗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玉珍前揭受詐欺取財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行騙得手後,隨即由「老闆」以電話指示賈靜芸、曾郁閔、邱朝昇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合庫七賢分行會合提領詐騙所得,曾郁閔乃駕駛預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賈靜芸、邱朝昇前往,3人於同日即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合庫七賢分行後,先由曾郁閔下車進入銀行拿取空白提款單,再返回車上將空白提款單交付予賈靜芸,由賈靜芸在車上填寫提款單、邱朝昇在提款單蓋上印鑑章,再由賈靜芸與邱朝昇一同下車進入銀行,由邱朝昇親自臨櫃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3萬元,並將所提領之現金33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予賈靜芸,賈靜芸另以自動櫃員機自邱朝昇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共分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1萬1千元、2萬9千元),總計自邱朝昇帳戶提領43萬元,賈靜芸、邱朝昇2人返回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清點確認數額後,賈靜芸另交付3千元予邱朝昇作為當日提款之代價,並攜帶裝有提領現金之如附表三編號15黑色手提包先行下車,再由曾郁閔駕車搭載邱朝昇離去。經江玉珍發現受騙後報警,由警方調閱合庫七賢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歹徒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案,而循線於99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對曾郁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復於99年6月1日9時16分許,前往賈靜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89,400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中國信託存款憑條1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帳冊1本、電信卡片11張、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5張、黑色手提包1個。
三、曾郁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3月7日上午9時許,以介紹 吳俊 賢工作需要帳戶為由,約在高雄市苓雅區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見面,向 吳俊賢 (吳俊賢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23、29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騙取吳俊賢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 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不詳代價,交付前揭吳俊賢所申辦之2本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假冒新竹縣市之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 王琇 怡,佯稱:一月中有寄傳票,2月
4日曾開庭,地方法院檢察署會來電云云;不久復有假冒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予王琇怡,偽稱: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到新竹開庭,若不及前往,因已分案處理,24小時內帳戶淨空,提領至「陽光信託法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王琇怡陷於錯誤,前往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吳俊賢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㈡99年3月11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朝 君,假冒係 詹朝君 之友人 陳淑貞 ,謊稱:以前名字叫陳淑貞,已改為 陳雅惠 ,現在臺中有事急需借款云云,致詹朝君陷於錯誤,於同日即99年3月11日15時許,利用苗栗縣○○鎮○○路○○○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吳俊賢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王琇怡、詹朝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曾郁閔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人頭電話實施詐騙,且任何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做正當之用途,簡單便捷,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易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4月14日,在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於當日向該家樂福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峻毅 (林峻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號審理中),供林峻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不法犯行時對外聯絡之工具。嗣不法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4月21日15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下曾郁閔前揭門號供聯絡,致 洪詩佩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亞培葡勝納糖尿病奶粉
2瓶,並於翌日即99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利用臺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420元至 何忠耘 (何忠耘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國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99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以同一手法,並留下曾郁閔前揭門號供聯絡,致 阮萬珊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臺糖蜆精2組,並於同日即99年4月22日16時9分許,利用新竹市○○○路○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何忠耘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洪詩佩、阮萬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阮萬珊訴由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5號第23頁、第32頁、第44頁;100年度易字第896號第72頁至第73頁、第91頁反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被告曾郁閔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證人 陳鈺 仁、 陳駿 逸、 陳豐 元、 蕭安 利、 李季 霖、 洪翊 展、 張智 貴、 林晉 賓、 洪忠 宏、 蕭明 亨、陳 苙榛胡志 祥、 鄭世 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曾郁閔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陳鈺仁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陳駿逸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陳豐元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蕭安利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李季霖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 洪翊展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張智貴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林晉賓 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6月21日鳳營字第0991803055號函送之鳳山郵局 洪忠宏 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6月24日國世屏東字第196號函送之 蕭明亨 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99)新光銀小港字第99045號函檢送之 陳苙 榛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6月17日一歸仁字第00122號函檢送之 胡志祥 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儲字第0990070047號函檢送之 鄭世明 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6月1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1859號函卷即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5790號卷第26至39頁、第57至58頁、第81至83頁、第144至146頁、第161至166頁、第197至198頁、第20
6頁、第213至215頁、第225頁、第233至234頁、第24
0頁);復扣得曾郁閔持有附表四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案。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證人江玉珍、洪佳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曾郁閔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傳送邱朝昇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江玉珍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龜分行99年6月25日(99)合六營字第0990000085號函檢送之邱朝昇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花旗(臺灣)銀行99年6月30日(99)政查字第3486
1號函檢送之洪佳源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江玉珍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合作金庫七賢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6月1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1859號函卷即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6-1頁、第30頁反面;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5790號卷第37至39頁、第167至
179頁);復扣得被告賈靜芸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賈靜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1帳冊1本、附表三編號15黑色手提包1只、附表三編號24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5張;被告曾郁閔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案。
三、就上開事實欄三被告曾郁閔涉犯收購吳俊賢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證人吳俊賢、王琇怡、詹朝君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被害人王琇怡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詹朝君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99年3月25日上高雄字第0990000043號函檢送之吳俊賢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1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991000133號函檢送之吳俊賢帳戶基本資料及相關往來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75591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7-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4539號卷第5頁至第19頁)。
四、就上開事實欄四被告曾郁閔涉犯出售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證人何忠耘、阮萬珊、洪詩佩於警詢之證述;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50109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1份、被害人洪詩佩提出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阮萬珊提出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洪詩佩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阮萬珊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5月6日99國泰世華沙鹿發字第18號函檢送之何忠耘帳戶申請人開戶之原始影本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946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67頁)。
五、綜上,足證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曾郁閔擔任事實欄一、二、三㈠、㈡犯行之收購人頭帳戶者;另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3人擔任事實欄二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江玉珍遭詐欺所匯款項之工作,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至於被告曾郁閔前揭事實欄四㈠、㈡犯行,係出售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隱匿身分,此與其收購他人帳戶,係隱匿自己加入詐騙集團之身分,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之情形,明顯不同,是以被告曾郁閔前揭事實欄四㈠、㈡之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曾郁閔前揭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共10次犯行,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郁閔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曾郁閔前揭有關事實欄三㈠、㈡犯行,應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被告曾郁閔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7號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追加起訴書),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郁閔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參與該詐騙集團後,與「老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3人亦與「老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郁閔於上揭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對於事實欄二之同一被害人縱或有要求被害人匯款多次行為,但該等詐欺行為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仍只成立一罪。而被告曾郁閔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事實欄二;三㈠、㈡;四部分,共11次之詐欺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曾郁閔於前揭事實欄四部分,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阮萬珊、洪詩佩之用,並使被害人阮萬珊、洪詩佩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何忠耘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阮萬珊、洪詩佩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曾郁閔此部分犯罪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3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或收購帳戶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該詐騙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實有不該,復衡之被告賈靜芸造成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江玉珍受有73萬元之損害,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個月,實屬過輕(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曾郁閔向被告邱朝昇提供帳戶並皆擔任車手,致江玉珍匯款其中43萬元至被告邱朝昇帳戶內;另被告曾郁閔造成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事實欄三㈠、三㈡、事實欄四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害,亦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於本案尚非主謀,且被告曾郁閔對於事實欄四部分僅係提供幫助行為,參與犯罪程度皆非深,但3人犯行情節尚有輕重不同等情。又被告曾郁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前揭事實欄三㈠之被害人王琇怡以5萬元調解成立,願每月支付王琇怡5千元,至還清為止,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7號卷第57-1頁),顯見被告曾郁閔有高度悔意。復考量被告曾郁閔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家中有父親、妹妹、已婚;被告賈靜芸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爸爸、姊姊、弟弟,但未與家人同住,未婚;被告邱朝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家中有爸爸、媽媽、妹妹,未婚等學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而本件被告曾郁閔犯附表二所示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被告曾郁閔最低刑度為7月,最高刑度為4年;惟考量被告曾郁閔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分佈在99年3月至99年5月間,彼此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考量其犯行之次數、模式、所得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至被告曾郁閔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部分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三星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0000000000號係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老闆」者所有,並提供與被告賈靜芸使用,作為被告賈靜芸與「老闆」聯絡提領被害人江玉珍匯款事宜之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1帳冊1本、附表三編號15黑色手提包1只、附表三編號24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5張皆為被告賈靜芸所有,且帳冊1本係記載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老闆」之紀錄,黑色手提包1只係被告賈靜芸與曾郁閔、邱朝昇一起去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提領被害人江玉珍匯款所用之物;另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
5張,係被告賈靜芸依據「老闆」指示刊登廣告之收據,為犯罪所得之物,皆據被告賈靜芸供述屬實(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5790號卷第1至9頁);故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三星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附表三編號11帳冊1本、附表三編號15黑色手提包1只,皆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另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5張,依據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相關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三星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0000000000號係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與被告曾郁閔使用,作為被告曾郁閔傳遞收購被告邱朝昇帳戶之簡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曾郁閔供述明確,亦有簡訊照片可佐(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579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34頁),為被告曾郁閔、邱朝昇、賈靜芸犯事實欄二行為時,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曾郁閔、賈靜芸、邱朝昇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相關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三星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0000000000號係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與被告曾郁閔使用,作為被告曾郁閔傳遞收購事實一附表所示之洪忠宏、蕭明亨、 陳苙榛 、胡志祥、鄭世明帳戶之簡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曾郁閔供述明確,亦有簡訊照片可佐(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579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為被告曾郁閔、邱朝昇、賈靜芸犯事實欄一行為時,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被告曾郁閔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3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之物,及扣案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除被告曾郁閔、賈靜芸供稱為其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外,復查無其餘證據可證係被告曾郁閔、賈靜芸或邱朝昇持上述扣案物,以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追加被告曾郁閔之追加起訴書內,雖有提及『曾郁閔自於民國99年4月間起,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老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老闆」、賈靜芸(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賈靜芸負責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支付廣告費用、支付薪資予集團內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曾郁閔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代價,受「老闆」、賈靜芸之指揮,負責開車、提領詐騙所得、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列有附表載有前揭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事實,似乎認為被告曾郁閔與賈靜芸共同犯前揭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犯行,然前揭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欄內,僅列被告曾郁閔1人;而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8837、25008號起訴被告賈靜芸之起訴書內,僅敘述『賈靜芸(綽號 小蔣 )於民國99年2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老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負責打雜、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支付廣告費用、支付薪資予集團內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員等工作。』,此外,即未提及被告賈靜芸與曾郁閔共同犯前揭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事實,且該犯行與被告賈靜芸所犯前揭事實欄二部分,為數罪關係,自無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是以被告賈靜芸有無與被告曾郁閔共犯前揭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事實,既未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審理,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至前揭事實欄三㈠之被害人王琇怡雖提出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75591號卷第15頁),惟被告曾郁閔僅係收購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且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二、三㈡之被害人皆未收受類似之偽造公文書,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郁閔知悉該詐騙集團有使用類似之公文書行騙,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曾郁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人頭帳│人頭帳戶│收購人頭│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戶申請│帳號│帳戶之時││過│││人││間│││├──┼───┼────┼────┼───┼────────┤│1│洪忠宏│鳳山 中山 │99年4月│陳鈺仁│詐騙集團內不詳成││││路郵局(│13日(簡││員於99年4月19日││││000-0000│訊照片)││,以網路交友方式││││00000000│││向陳鈺仁佯稱:可││││)。│││外出見面,但需先│││││││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使陳鈺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8元至左列帳戶│││││││。│├──┼───┼────┼────┼───┼────────┤│2│蕭明亨│國泰世華│99年4月│陳駿逸│詐騙集團內不詳成││││銀行屏東│19日(蕭││員於99年4月22日││││分行(01│明亨於警││,以網路交友方式││││0-000000│詢供稱交││向陳駿逸佯稱:可││││2830)│付帳戶之││外出見面,但需先│││││時間,見││付費並操作提款機│││││警卷第35││確認身分云云,使│││││頁,追加││陳駿逸不疑有詐而│││││起訴書誤││陷於錯誤,於同日│││││載為99年││匯款6,543元至左│││││4月1日)││列帳戶。│├──┼───┼────┼────┼───┼────────┤│3│陳苙榛│新光銀行│99年4月│陳豐元│陳豐元於99年4月││││小港分行│26日(陳││27日,接獲自稱「││││(103-08│苙榛於警││ 燦坤 客服人員」之││││00000000│詢供稱交││電話,佯稱:因購││││)│付帳戶之││物帳款誤設為分期│││││時間,見││付款云云,使陳豐│││││警卷第32││元不疑有詐,依該│││││頁,追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起訴書誤││示操作提款機,而│││││載為99年││匯款22,600元至左│││││4月2日)││列帳戶。│├──┤││├───┼────────┤│4││││蕭安利│蕭安利於99年4月│││││││27日,接獲自稱「│││││││燦坤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因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使蕭安│││││││利不疑有詐,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6,100元至左│││││││列帳戶。│├──┼───┼────┼────┼───┼────────┤│5│胡志祥│第一商業│99年5月│李季霖│詐騙集團內不詳成││││銀行歸仁│4日││員於99年5月7日,││││分行(00│││以MSN、電話方式││││0-000000│││,向李季霖佯稱:││││11)│││可外出遊玩,但需│││││││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使李季霖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7次共│││││││97,000元至左列帳│││││││戶。│├──┤││├───┼────────┤│6││││洪翊展│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99年5月8日,│││││││以MSN、電話方式│││││││,向洪翊展佯稱:│││││││可援交,但需先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使洪翊展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千│││││││元至左列帳戶。│├──┤││├───┼────────┤│7││││張智貴│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99年5月8日,│││││││以電話方式向張智│││││││貴佯稱:可外出遊│││││││玩見面,但需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使張智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次共49,00│││││││0元至左列帳戶。│├──┼───┼────┼────┼───┼────────┤│8│鄭世明│佳冬郵局│99年5月│林晉賓│詐騙集團內不詳成││││(700-0│9日││員於99年5月11日││││000000-0│││,經由雅虎奇摩即││││82334)│││時通,向林晉賓佯││││。│││稱:可援交,但需│││││││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使林晉賓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2千│││││││元至左列帳戶。│└──┴───┴────┴────┴───┴────────┘附表二:被告曾郁閔所犯各罪之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1│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陳鈺│之。│││仁匯款至洪忠││││宏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9,988││││元)││├──┼──────┼──────────────────┤│2│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陳駿│之。│││逸匯款至蕭明││││亨帳戶之受騙││││金額為6,543││││元)││├──┼──────┼──────────────────┤│3│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陳豐│之。│││元匯款至陳苙││││榛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2,600││││元)││├──┼──────┼──────────────────┤│4│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蕭安│之。│││利匯款至陳苙││││榛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6,100││││元)││├──┼──────┼──────────────────┤│5│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附表一編號5│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李季│之。│││霖匯款至胡志││││祥帳戶之受騙││││金額為97,000││││元)││├──┼──────┼──────────────────┤│6│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洪翊│之。│││展匯款至胡志││││祥帳戶之受騙││││金額為5,000││││元)││├──┼──────┼──────────────────┤│7│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張智│之。│││貴匯款至胡志││││祥帳戶之受騙││││金額為49,000││││元)││├──┼──────┼──────────────────┤│8│事實欄一│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被害人林晉│之。│││賓匯款至鄭世││││明帳戶之受騙││││金額為12,000││││元)││├──┼──────┼──────────────────┤│9│事實欄二│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被害人江玉│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1、15、24;│││珍匯款至邱朝│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昇帳戶之受騙││││金額為430,00││││0元)││├──┼──────┼──────────────────┤│10│事實欄三㈠│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被害人王琇│月。│││怡匯款至吳俊││││賢帳戶之受騙││││金額為100,00││││0元;惟被告││││曾郁閔與被害││││人王琇怡以5││││萬元達成調解││││。)││├──┼──────┼──────────────────┤│11│事實欄三㈡│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被害人詹朝│月。│││君匯款至吳俊││││賢帳戶之受騙││││金額為30,000││││元)││├──┼──────┼──────────────────┤│12│事實欄四(詐│曾郁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騙集團以被告│月。│││曾郁閔申請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洪詩佩、││││阮萬珊行騙,││││分別匯款1,42││││0元、4,000││││元至何忠耘帳││││戶。││└──┴──────┴──────────────────┘附表三:在被告賈靜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是否沒收│├──┼─────────────────┼───────┤│1│三星銀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2│三星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依據刑法第38條│││:0000000000)│第1項第2款規││││定,應沒收。│├──┼─────────────────┼───────┤│3│LG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4│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5│現金24,400元│否│├──┼─────────────────┼───────┤│6│現金165,000元│否│├──┼─────────────────┼───────┤│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否│││(現金存款、匯出各5萬元)││├──┼─────────────────┼───────┤│8│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存款金額│否│││229,250元)││├──┼─────────────────┼───────┤│9│中國信託存款條1張(存款金額70,000│否│││元)││├──┼─────────────────┼───────┤│10│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張(存款金額27,0│否│││00元)││├──┼─────────────────┼───────┤│11│帳冊1本│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沒收。│├──┼─────────────────┼───────┤│12│威寶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098│否│││0000000)││├──┼─────────────────┼───────┤│13│家樂福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14│遠傳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15│黑色手提包1只│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沒收。│├──┼─────────────────┼───────┤│16│中華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17│家樂福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18│臺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否│││碼:0000000000)││├──┼─────────────────┼───────┤│19│威寶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09│否│││00000000)││├──┼─────────────────┼───────┤│20│遠傳易付卡SIM卡1張(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21│中華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22│威寶電信SIM卡1張(SIM卡號碼:09│否│││00000000)││├──┼─────────────────┼───────┤│23│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SIM卡號碼:│否│││0000000000)││├──┼─────────────────┼───────┤│24│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5張(時間從│依據刑法第38條│││99年2月6日至99年4月9日)│第1項第3款規││││定,應沒收。│└──┴─────────────────┴───────┘附表四:在被告曾郁閔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27號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是否沒收│├──┼─────────────────┼───────┤│1│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否│││不詳,無法播出)││├──┼─────────────────┼───────┤│2│三星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依據刑法第38條│││: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09│第1項第2款規│││00000000)│定,應沒收。│├──┼─────────────────┼───────┤│3│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依據刑法第38條│││0000000000)│第1項第2款規││││定,應沒收。│├──┼─────────────────┼───────┤│4│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否│││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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