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黃文志
被   告  郭永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交岔口時,
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險些撞擊適通過該路段斑
馬線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遭受驚嚇,憤而以腳踹踢上
開自小貨車保險桿前之不銹鋼護欄,雙方遂起紛爭,被告竟
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左胸4、5次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82元並受有相當於5,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據以請求醫藥費之醫
療單據所記載診療項目亦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毆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
出醫藥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有毆打原告?若是,所請求之醫療費、慰撫金與本件傷勢
有否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毆擊左胸,經步行至三民第二分
局報警後,隨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 )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胸鈍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謝雨軒 於偵訊
時證稱:本件紛爭先經民眾打110報案,之後員警至現場處
理時,已未看到兩造,過一陣子則看到原告來派出所報案,
因現場距離其派出所僅有兩個路口,約兩、三百公尺,當時
報案之內容就是說有車子差點撞倒他,他生氣罵對方,對方
就下車用拳頭揍他胸口,我請他趕快去驗傷,隔天再做筆錄
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42頁),並有高榮101年7月
24日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榮病歷、照片在卷可佐
(附民卷第4頁、另案警卷第8頁、另案偵卷第36頁至第40
頁),而本件系爭行車糾紛發生時間為101年7月24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16
分至高榮急診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
主張其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擊,並隨即至高榮就診,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高榮醫療費用收據所列各項檢驗均無法證明為
原告傷害所必要云云,然原告於高榮就診時其自繳費用項目
包含藥師費、藥費、X光費、處置費、掛號費、診察費、證
書費乙節,有該收據可憑(附民卷第4頁),既上開項目均
為急診例行檢查項目,被告再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就診
如上開收據內容之必要,即屬無稽;另被告雖又抗辯現場目
擊證人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毆打原告,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
擊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證人 張晉智 於偵訊時係證稱:「我有
看到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我當時在講手機(報案),又趕
著要回去,沒有看到他們肢體上的衝突」(另案刑事案件偵
卷第2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兩人發生爭執就
一邊離開現場一邊打手機報警,...,我真的沒看注意到有
否任何一方出手,當時我趕時間」等語(另案刑事案卷第20
頁反面至第21頁),則徵之證人證述內容,其係證述伊因報
案而未注意被告是否有毆擊原告之行為,並無確認被告未有
傷害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毆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傷害支出1,782元醫藥費,
有高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佐)。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身
體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精神、肉
體上當受有之痛苦,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間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僅有薪資收入,被告則
有薪資所得及土地、汽車及投資所得,兼衡原告學歷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保全員,被告學歷則為二專畢業,為營造公司
負責人,暨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於3,000元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82元
(1,782+3,000=4,78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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