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請人 郜霈涵 相對人 劉永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一0四一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叁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9年7月2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30萬元)1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5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並審閱後查知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2年4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9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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