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國樑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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