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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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金富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次因酒醉駕車而另遭查獲,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6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