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黃鈺晏 (原名為 黃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予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㈡被告前於93年6月1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於借款契約書中(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並於系爭契約之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以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即93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第4期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即93年9月15日)。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未再清償借款,且本金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本金1,129,185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85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法受讓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債權,已如上述,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致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述本金餘額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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