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6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6041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務人 王元秀 債務人 王毓其 債務人 李裕其
一、債務人王元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王元秀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毓其、李裕其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利息,並邀同王毓其、李裕其等為保證人。(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8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
00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