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顯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顯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何彥侖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廖玉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錦素 ,沿世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鄭智顯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致廖玉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林錦素則受有雙膝挫傷併血腫、左肩挫傷、左耳耳鳴、退化性脊椎側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及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智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智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玉嬋、林錦素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3年6月24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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