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請人 張世清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相對人 張向榕
關係人 張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向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世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清、關係人張世文均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大哥 張金生 之四子、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呼吸窘迫症候群等症狀,導致長期臥病在床,委由私立玉妹護理之家照護,因護理人員照護失當,導致併發肺炎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世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世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三親等內之親屬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 李世雄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及腦退化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因腦中風及腦退化(水腦症及腦萎縮)引發慢性腦病變,雖經長期治療多年,意識及生理狀態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世清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向榕之姪子,而受監護宣告人離婚無子女,其父 張吉 、母 洪盛 、大姊駱 張金花 、二妹 張月霞 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大哥張金生、三妹 張阿枝 、四妹許 張美淑 、關係人即姪子張世文,而相對人之三妹張阿枝已數十年未有連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世文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哥張金生、四妹 許張美淑 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張世清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世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世清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向榕之監護人,及指定張世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