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旻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旻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聲請人就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1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張旻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張玉樹 身分證影本、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人葉勅、 張玉虹 、張玉樹印鑑證明及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6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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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數
股數
001
90NX2277093
1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