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紹恩

郭秉樺

李典諭

林翊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3、5318、8321、83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2、3、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辛○○、甲○○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庚○○、辛○○、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戊○○自112年4月18日、己○○自112年5月12日、丙○○自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開膛手」、「 唐仁 」、「 迪馬利亞 」、「勝」、「小新」、「卡布其諾」、「KingAdonis」、「鬼武士」、「梅花」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辛○○(本案通緝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甲○○擔任第二線車手,庚○○、己○○擔任 顧水 (把風)之角色,戊○○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其等每次收款可獲得若干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嘉欣 」,於112年2月19日與乙○○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庚○○、己○○、丙○○、戊○○、辛○○、甲○○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為下列犯行:

 ㈠辛○○、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9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七崁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現金,甲○○則依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因現金收款收據未蓋章,戊○○於面交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七崁門市,將刻有「威旺投資」印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交付甲○○,由甲○○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威旺投資」之印文,由辛○○填寫現金收款收據之日期、收款人、金額、收款事由等欄位,辛○○並在收款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向乙○○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辛○○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詳公司及乙○○,並向乙○○收取現金400,000元。辛○○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交付甲○○,甲○○再將之交付在附近等待之戊○○,辛○○、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5日,在統一超商七崁門市面交300,000元之現金,少年王○富(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依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由少年王○富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威旺投資」之印文,並填寫現金收款收據之日期、收款人、金額、收款事由等欄位,少年王○富並在收款人欄位蓋章,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向乙○○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詳公司及乙○○,並向乙○○收取現金300,000元。少年王○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交付庚○○,再由 黄紹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汽車旅館休息,並在上游成員抵達後,將所收受之款項放置於該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㈢辛○○、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2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平和門市(下稱全家西螺平和門市)面交3,100,000元之現金,甲○○則依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由甲○○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威旺投資」之印文,由辛○○填寫現金收款收據之日期、金額、事由等欄位,辛○○並在經手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向乙○○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辛○○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詳公司及乙○○,並向乙○○收取現金3,100,000元。辛○○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交付甲○○,戊○○再駕車前往全家西螺平和門市向甲○○收取款項,辛○○、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㈣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因乙○○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7日,面交現金1,100,000元之投資款項,丙○○則依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填寫相關欄位後,於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七崁門市2樓,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向乙○○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詳公司及乙○○,嗣丙○○向乙○○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員警另在統一超商七崁門市1樓查獲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己○○、丙○○、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己○○、丙○○、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庚○○、己○○、丙○○、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一第93至97頁、第104至111頁、第119至128頁、第131至139頁、第143至146頁、第163至168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79頁、第191至197頁、第209至221頁、第283至288頁、第289至291頁;偵5113卷第259至262頁、第263至268頁;警7937卷第20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3頁;偵8321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第385至39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64頁、第167至180頁、第295至308頁、第313至322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一第273至279頁;他卷二第9至23頁;偵8321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64頁、第167至180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53至27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他卷一第9至11頁)、證人即少年王○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85至91頁、第239至244頁、第255至261頁)相符,且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卷一第191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偵8321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附卷可參,並有統一超商七崁門市112年4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他卷一第29至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他卷一第45頁)、統一超商七崁門市112年4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他卷一第33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937卷第54至60頁)、扣案物(收款現金袋5只)照片1張(警7937卷第99頁)、全家西螺平和門市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他卷一第35頁)、統一超商七崁門市112年5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他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丙○○手機內Telegram『桃「卡布奇諾」台灣取現通道-派單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7937卷第91至93頁)、被告丙○○與Telegram暱稱「 迪瑪利亞 」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7937卷第93至94頁)、被告丙○○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7937卷第94頁)、被告己○○與被告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7937卷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7937卷第62至66頁、第68至74頁)、扣案物(工作證7張)照片1張(警7937卷第96頁)、扣案物(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疊)照片1張(警7937卷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卷二第85至89頁)、被告戊○○之扣案手機內照片23張(警1698卷第115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警1698卷第129至13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1份(警1698卷第139至142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7937卷第114至116頁;他卷一第113至11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卷一第113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警7937卷第116、118頁)附卷可佐,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庚○○、己○○、丙○○、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又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庚○○、己○○、丙○○、甲○○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庚○○、己○○、丙○○、甲○○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庚○○、己○○、丙○○、甲○○較為有利。而被告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亦對被告戊○○較為有利。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辛○○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己○○、丙○○、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於本案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依上說明,被告己○○、丙○○、戊○○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戊○○、甲○○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同案被告辛○○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0頁),而同案被告辛○○對此亦均坦承(他卷一第192至193頁),足認被告戊○○、甲○○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被告己○○、丙○○之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被告辛○○、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甲○○、戊○○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己○○、丙○○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為成年人,而證人即少年王○富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並已敘明「被告庚○○於犯案時係成年而與當時仍屬少年之王○富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庚○○所涉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丙○○、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被告己○○、丙○○、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成員,又其等均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難認其等知悉少年王○富牽涉其中,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庚○○、己○○、丙○○、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己○○、丙○○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但未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庚○○就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己○○、丙○○有複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庚○○、己○○、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己○○、丙○○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⒋被告庚○○、己○○、丙○○、甲○○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監控手、收水,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犯罪事實一㈣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庚○○、己○○、丙○○、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戊○○、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戊○○並已賠償完畢,被告丙○○已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176頁)在卷可參,可認其等尚有悔意,被告戊○○更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5人自陳其等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之物,被告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工作證是對方一併寄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申辦用在本案(警7937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⒊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辛○○於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現金收款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不詳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被告丙○○、己○○於犯罪事實一㈣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亦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現金收款收據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詳公司印文均沒收之。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5人所使用之「威旺投資」印章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5人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庚○○、己○○、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二第149、152、20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二第149、152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戊○○主動繳回扣案,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庚○○、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庚○○、戊○○、甲○○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庚○○、戊○○、甲○○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㈣交款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己○○、丙○○,其等並未取得洗錢財物,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其他物品部分: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偽造印章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4月9日)

「威旺投資」印文1枚

「威旺投資」印章

(未扣案)

警7937卷第12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不詳公司印文1枚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4月25日)

「威旺投資」印文1枚

「威旺投資」

印章

(未扣案)

警7937卷第124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不詳公司印文1枚

3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12日)

「威旺投資」印文1枚

「威旺投資」

印章

(未扣案)

警7937卷第126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不詳公司印文1枚

4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17日)

「威旺投資」印文1枚

「威旺投資」

印章

(未扣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不詳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戊○○,不沒收

2

iPhone8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庚○○,沒收

3

iPhone7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庚○○,沒收

4

現金紙袋

5個

被告庚○○,不沒收

5

iPhone13Pro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不沒收

6

iPhone7Plu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沒收

7

工作證

6張

被告丙○○,不沒收

8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丙○○,沒收

9

空白收款收據

1疊

被告丙○○,不沒收

10

iPhoneS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己○○,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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