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5、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鵝」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結識,並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3日19時21分許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向土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天鵝」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天鵝」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天鵝」使用。而「天鵝」及其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6「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至4、6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部分,則因丙○○已知悉對方係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指示下假意配合聯絡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購買商品,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對丙○○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丙○○轉帳至土銀帳戶,然因丙○○未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並僅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於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後,即通報將本案土銀帳戶警示,故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獲有詐欺犯所得,而致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能得逞。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甲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10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年成員作為人頭門號使用。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假冒為檢警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犯刑案,須繳交40萬元之交保金云云,並與乙○○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乙○○位在雲林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吳宅 )當面取款40萬元,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持本案門號使用APP呼叫計程車搭乘,而前往吳宅向乙○○取得40萬元。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詐欺取財得手。
三、案經丁○○、庚○○、辛○○、戊○○、丙○○、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部分,依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丁○○尚有於112年11月23日20時23分許,轉帳8,998元至彰銀帳戶,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主張擴張起訴犯為,並詢問被告甲○○之意見,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75、247至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3帳戶及本案門號分別遭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經本案甲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而本案門號則經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APP呼叫計程車前往吳宅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本案3帳戶係因「天鵝」稱工作上需要向我借用本案3帳戶,我借用後無法控制「天鵝」如何使用等語,也不知道他會用於詐欺、洗錢,至於本案門號並非我申辦及提供,我僅有使用我申辦之0000開頭的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分持有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並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丙○○則未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僅有告訴人丙○○轉入之金額因經通報圈存而未及提領;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至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以APP呼叫計程車前往吳宅與告訴人乙○○面交4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1至176、247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9至12頁)之證述、證人即搭載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計程車司機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元長鄉農會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2、69至7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27至45、51至59頁)、證人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至49頁)、本案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242號函暨台灣大哥大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偵4235號卷第27至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法大字第114077021號書函暨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法大字第114079750號書函暨被告申辦門號資料1份(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6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肄業,出社會後曾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可見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曾供述:我會提供「天鵝」帳戶是因為對方稱工作需要使用,但是何種工作我也不清楚,我與「天鵝」沒有見過面,只通過電話,我自己透過私人方式查到他可能在嘉義,但應該也被警察抓或被處理掉了,我看很多車手都這樣,我當時覺得交付本案3帳戶給「天鵝」無傷大雅,我一人根本無法從事詐欺,不可能是詐欺集團主謀,詐欺集團主謀都講得很好聽,哪會像我說被陷害,詐欺集團首腦不是這樣,都跑到國外去了,不收傳票也無法拘提,會做詐集團都很瘦弱,本案門號不是我申辦的,但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證件、電話確實是我的,我的證件沒有遺失過,也沒有提供過其他人,身分證會去補發也是舊了換新的,我猜測是我110年時在監時的同房做的,但我沒有根據,只是覺得對方有在吸毒跟騙人家,有那個腦袋目前看過的只有他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263至269頁)。
⑵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及經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不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然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社會閱歷及經歷之人,且依其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生態、分工有一定了解,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見,又被告自述與「天鵝」並未實際見過面,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且對於「天鵝」如何將本案3帳戶用於工作使用更全然未過問、了解,更無社群軟體以外之聯繫方式,又交付本案3帳戶之方式,更係迂迴隱蔽地由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於賣場置物櫃供「天鵝」取用,是此上述之情形,被告顯無信任「天鵝」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應會合法使用之任何依據,反係得預見、認識對方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⑶是依上開之經過,被告於有認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情形下,仍任意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得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之「天鵝」使用,且其亦自述本案3帳戶提供後其即無法控管本案3帳戶將由「天鵝」作何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㈢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述如下:
⒈觀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法大字第114079750號書函暨被告申辦門號資料1份(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可認,本案門號申辦係於112年10月22日完成,而申請人名義即係被告,且填寫之戶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亦均係被告之個人資料,而另於112年10月19日及10月22日,除本案門號外,亦存在以被告為申請人申辦3支不同門號之情形。再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法大字第114077021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本案門號係由申請人於現場門市申辦並電子簽名,並有提供雙證件以供申請門號使用,且依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其證件未有遺失甚或由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本案門號之申請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而辦理之可能性並不存在,故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於門市現場親自申辦應無疑義。
⒉綜上所述,本案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並未供稱或說明本案門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存在,再佐以被告並有出現短期內申辦多數門號之情形,而與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係短期且大量提供之情形相符,應足以認定本案門號應係被告申辦後提供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所使用。
⒊而依前述之被告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以及對詐欺集團分工、運作之認知情形,應得預見提供SIM卡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經詐欺集團於詐欺犯罪之一環中使用,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天鵝」及其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洗錢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3帳戶帳戶資料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丙○○部分,則告訴人丙○○既未因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然因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已對告訴人丙○○時施詐術,並有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丙○○轉帳之行為產生,堪認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天鵝」及其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以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陸續轉帳處分財物,故應認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提供其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甲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甲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及門號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另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及門號分別提供予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更能掩飾、隱匿金流,被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又其中就告訴人丙○○部分未生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之結果,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紙廠作業員之工作,名下無財產、積蓄及負債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則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示敬懲。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告訴人丙○○所轉入之土銀帳戶之金額1元部分,雖經告訴人丙○○即時通報而經圈存,而仍存於土銀帳戶內,該金額係告訴人丙○○未陷於錯誤下,為測試本案甲詐欺集團所匯入,自非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請賣家通過第三方身分識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許
49,001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5725號卷第133至13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163至165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725號卷第165至1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5725號卷第141至161頁、第179至181頁)
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55至57頁)
112年11月23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23分許
8,998元
2
庚○○
本案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庚○○聯繫,佯稱沒有下單成功並傳送連結予庚○○,復假冒7-11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3日19時43分許
38,120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庚○○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5725號卷第183至184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210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725號卷第207至20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5號卷第189至205頁、第215至217頁)
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55至57頁)
3
辛○○
本案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假冒雄獅旅遊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佯稱因財務人員疏失,渠購買的餐券變成團體餐券,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3日20時33分許
29,985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5725號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5725號卷第91至93頁、第99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5725號卷第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5號卷第79至89頁、第103至10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34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63至67頁)
112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3日22時14分許
11,101元
4
戊○○
本案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賣場資料不完整無法下訂,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2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5725號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297至298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725號卷第289至29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5號卷第299至306頁、第309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11月23日21時21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
10,000元
5
丙○○
本案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之配偶廖○○聯繫,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至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詳帳戶,嗣因丙○○察覺其配偶遭受詐欺後報警處理,丙○○並依員警指示再以其他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聯繫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欲購買商品,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對丙○○施以前揭相同詐術,而提供右列之帳戶而供丙○○轉帳,丙○○因未陷於錯誤,而僅轉帳右列之金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3日23時32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5725號卷第107至11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FACEBOOK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725號卷第127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5號卷第117至125頁、第13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34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63至67頁)
6
己○○
本案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假冒雄獅旅遊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渠多訂一筆旅遊票券,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
39,98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5725號卷第225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5725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63頁、第269至277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725號卷第51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