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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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更正為「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末二行所載「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更正為「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萬八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係「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之誤算,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末二行所載「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應係「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萬八千元。」之誤算,按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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