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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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應受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間芳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暨約定書為憑,交與原告收執。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另原告與被告丁○○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所有財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除獲付部分金額外,其餘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六百零七元,迄未受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