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LV」、「GUCCI」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經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向不詳攤販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民國94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anna00000000號交易平台販賣,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7月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其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商品分別為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鑑定人丙○○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人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註冊商標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萬泰商銀簿儲金簿影本等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不知販賣仿冒商品是違法云云,然不知法律非阻卻違法事由,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且被告既係以網路拍賣方式販賣,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按其情節,尚難認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商品數量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碼│專用商品│商標專用權期限│扣案仿冒商品│├──┼──────┼───────┼────┼───────┼──────┤│一│路易威登公司│審定號:006│書包、公│100年2月28日│手提包1個。││││03058號。│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二│固喜公司│審定號:000│手提箱袋│96年8月31日│手提包2個、││││91539號。│、皮夾等││皮夾1個。│││││。│││││├───────┼────┼───────┤││││審定號:001│手提袋、│101年11月30日│││││98260號。│旅行袋、│││││││皮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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