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3相對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90年9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肇事一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抗告人不服鑑定結果,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非屬訴願範疇,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其目的在協助司(軍)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前開鑑定機關為任務編組之行政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具法律效力之證明文件,足以影響司法機關之判斷及抗告人之權益,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其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云云。經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註明其意見書僅供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足見其目的在協助司(軍)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尚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行政處分。
抗告意旨猶執詞謂上述鑑定意見書為行政處分,殊無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為由,對前述二鑑定機關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至相對人交通部僅為訴願決定機關,並非鑑定意見書之名義人,抗告人將之一併列為被告機關,自有未合,原裁定疏未分別敘明駁回之理由,全部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固未盡妥適,惟因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仍予以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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