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偵字第3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懸掛強力磁鐵之方法,致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使用人,以其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台電公司並在上址裝設電錶1只。詎甲○○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於裝設在上址之電錶上懸掛其所有之磁鐵1枚,使電錶上部軸承退磁,致圓盤下降,碰觸面盤慢轉,致計電器失效不準,而竊取不詳度數之電流,後於92年12月31日,經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發現,並於93年
1月更換新電錶後,又於93年1月下旬某日,於裝設在上址之電錶上懸掛其所有之磁鐵1枚,使電錶上部軸承退磁,致圓盤下降,碰觸面盤慢轉,致計電器失效不準,而竊取不詳度數之電流,連續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嗣於94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會同警員查獲。事後經台電公司計算結果,應追償新台幣69,667元之電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第2次查獲之電錶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該電錶之圓盤碰觸到銘板(不正常),可能發生原因為上磁力承軸、轉盤軸之磁力減弱,檢查器差為負16.8%,係為短計電度(允許檢查公差範圍為)正負2%,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4年11月10日大電表字第94111019號函1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台電公司人員於92年12月31日發現被告竊電後,即於93年1月6日重新裝設電錶,而被告用電情形從997度(用電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月26日止)驟降為384度(用電期間自93年1月26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4年10月27日D屏東字第09410001111號函附卷足憑,是觀之上開被告用電情形,被告供稱於93年1月下旬起竊電,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3年
4月起竊電,容有誤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追償電表計算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每次以懸掛磁鐵方式竊電,其每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先後
2次以懸掛磁鐵方式竊電,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利致罹刑章,竊電所得利益業已全數追繳,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繳費證明附卷足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未扣案之強力磁鐵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