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16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4至5日施用一次毒品。嗣於94年9月23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夾鏈袋3只可證,又其於
9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扣案之夾鏈袋3只,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1066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3只,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1066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佐,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夾鏈袋已無從析離,是該夾鏈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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