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08號聲請人乙○
號送達西路1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若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不論其形式、名義為何,均屬行政處分,應給予人民救濟途徑,確保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8日開徵之第11期及12期之工程受益費計新臺幣(下同)9,340元,因當時高雄市工程受益費歲入預算,經高雄市議會決議全部刪除,相對人對未繳納者不再催繳,亦不再移送法院,已移送者向法院撤案,而按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3款之規定,直轄市議會有議決直轄市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職權,直轄市政府自應依議決內容執行,本件高雄市議會既決議將該工程受益費全部刪除,高雄市政府即應遵守而免予課徵,聲請人於斯時獲有免除或遲延該項公法上義務之權利,詎料相對人竟將其認作「歷年積欠之工程益費」,而於89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徵收該費用,使已遭刪除之歲入預算再復活,僭越市議會之職權,違背權力分立並侵害人民權益,罔顧依法行政原則,系爭行政行為即係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無疑,惟原裁定誤系爭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實與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4號裁定。
三、本院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即原定裁)係以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自不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主張無非主觀法律見解,自難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4號裁定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