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2號丁○○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年利率3.045%計付,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利率3.195%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分144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9年12月15日,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