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一號
原告薇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居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薇閣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台北市○○○路○段○○○號至九十八號薇閣大
廈住戶所組成之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報請主管單位備查,現任主任委員為乙○○。
⑵被告丙○○為薇閣大廈敦化南一段九十號十一樓C戶之所有權人,自八十四年十
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迄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丙○○積欠之大廈管理費已達六年九個月,應給付原告之大廈管理費計為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其計算明細如附表,原告前曾聲請鈞院發給被告丙○○支付命令,亦遭其拒收。另被告甲○○為薇閣大廈敦化南一段九十號八樓C戶之所有權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亦積欠如附表計算之之管理費四萬八千六百元未繳。
⑶原告為薇閣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前已依法催告被告二人繳納,惟均不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其二人如數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⑵陳述: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核發薇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薇閣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薇閣大廈住戶規約、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市○○○路○○號十一樓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三四號支付命令、被告甲○○所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子 吳樺曜 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四分之一)之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薇閣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共同基金,其中第二項約定「關於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繳納之基金,基本上為每月收取一次之管理費,有其他事項必須住戶集資繳納者,另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第三項約定「若房屋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如出租),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薇閣大廈之住戶,依其薇閣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八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計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被告甲○○積欠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全戶費用為九萬七千二百元,因被告甲○○與其子吳樺曜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僅請求二分之一之管理費為四萬八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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