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勞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歇業,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
三、證據:提出台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金門縣政府公文、積欠工資墊償金名冊、公司登記事項卡、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台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金門縣政府公文、積欠工資墊償金名冊、公司登記事項卡、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投保資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