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世貿展覽館」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內置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現金、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各一張之長皮夾一只,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又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址徒手竊取 陳靜怡 所有內置一千八百五十元現金、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大眾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之黑色皮夾一只,甫得手之際,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陳靜怡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或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即被害人甲○○部分),或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害人陳靜怡部分),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