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男七送達代收人 吳志明 住臺北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某日上午十時左右,在臺南縣楠西鄉吃麵,在場尚有 劉燈賀賴向 及另二名人士,突被十幾位特務人員以匪諜之名逮捕至玉井分局偵訊,隔日再轉送臺南縣警察局再送至當時的高憲明鐵工廠羈押一年多後,再送至軍法處等待判決,期間又是一年多,至被開釋日期為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不當羈押三年又一個月,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請准予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函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之函覆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均以該部現有檔案中,確無聲請人「甲○○」涉案相關資料,僅有「 王其中 」之涉案紀錄,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五六六號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五六一號書函各一件在卷足佐,聲請人對此辯稱:伊係因偵訊時使用台語發音,導致其將姓名「甲○○」錯誤登記為「王其中」。惟查:軍警檢於訊問時,均應先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示身分證等證件予以人別訊問,以查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因此,即使聲請人於偵訊時係以台語發音,但有出示證件,則訊問者應不致將聲請人之姓名誤植。至本件聲請人對於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尚提出證人劉燈賀及賴向供本院查證,但證人二人皆已死亡,故無法到庭陳述意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聲請人有受不當羈押之事實,是聲請人指其於三十九年十月某日至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三年又一個月等情,無從證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