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分,途經台北市○○路○○○號路段,有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駕駛人竟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現場測速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惟辯稱:受處分人開車時,感覺還很安全,因為遇到放假日,當時車輛相當少,開車並無危險性﹔且為避免翻車,超速較安全等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通過前開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且本件舉發路段限速時速為五十公里。從而,本院依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該處路況良好,超速行駛並無危險性等情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