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陳玲萱 上列聲請人洗錢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玲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捌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玲萱前因洗錢罪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為警拘提,復於同年1月25日經鈞院羈押,迄同年7月25日經鈞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84日。該案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洗錢案件,於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同年1月25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同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5月2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至同年7月25日經本院裁定具保10萬元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184日(計算式:9+28+31+30+31+30+25=184)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案件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認有提領款項,雖其否認洗錢、湮滅證據等情事;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出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監聽譯文附卷以為證明,客觀上已足認聲請人涉洗錢罪嫌重大。再觀諸監聽譯文可徵聲請人有與他人聯繫涉及隱匿事證之內容,且金流部分聲請人與共犯所述不相一致,有諸多瑕疵及疑義之處,衡酌本件影響層面甚廣、牽涉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本院以綜合上情,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現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保全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在案。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故本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
2.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於當時並無工作,僅有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萬元等語;並參以聲請人遭羈押日期長達184日,認聲請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並未遭受不法對待等情,則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至聲請人固陳稱其另受有所承租之房屋因遭羈押無法使用,故受有租金及水電費等之損失云云,惟該等損失可藉由退租或委由親友代為處理之方式輕易避免,是與聲請人受羈押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作為審酌之因素。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准賠償55萬2,000元(計算式:184(日)×3,000(元)=55萬2,000元),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