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告 李昆晏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鄭瑜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是高中同校學長學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上因原告心情不佳,而邀約原告外出散心,並一同前往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張家瑋 位於臺北市○○區○○○路租屋處飲酒,期間被告頻對原告勸酒,被告於原告不勝酒力意識漸失之下,攙扶原告至該址房間休息,並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褪去原告衣物,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原告之下體,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因遭逢此事,身心受創難以平復,無法繼續大學學業而休學。又因是家中唯一的女兒,父母向來呵護有加,因見父母為其擔憂煩惱,精神更陷於抑鬱憂愁。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晚上與原告相約見面後,隨即前往訴外人張家瑋住處飲酒,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張家瑋及其女友 吳宛怡 在場,嗣因原告表示想睡覺,被告才帶原告進房,原告並自行褪去身上衣物,之後也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原告在當時也未有任何拒絕之表示或推開被告,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業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其酒醉不勝酒力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可否依民法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5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房間內,趁其酒醉喪失意識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趁原告酒醉喪失意識而強制對原告性
交得逞云云,惟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當時飲酒後意識仍清醒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偵查卷以觀,證人張家瑋於偵查時曾到庭證稱:「....她(指本件原告)看起來蠻清醒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
035號偵查卷102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4頁),證人吳宛怡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我有阻止甲○(指本件原告)不要喝酒,但她沒有拒絕,還是繼續喝,當時她意識清醒,可以走動」、「是她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己○○再幫她拿包包」、「是己○○跟著甲○走進房間....」等語(同前署10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偵查卷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
4頁),可見案發當時原告雖有飲酒,然其進房休息時,意識尚屬清醒,仍能自行步入房間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則原告指稱其因酒醉喪失意識,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原告因酒醉致意識不清,然被告於當時是否可明確判斷原告之意識並知悉原告實係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非無疑義,自難認被告係明知違反原告意願而性侵原告,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陳稱其當日近中午起床後,發現身上僅著內褲,始知
遭性侵,之後被告曾外出購物,其未乘機離去,是因為找不到手機,才留在該處等被告等語,惟證人劉00於偵查時證稱:「在事發當時....我早上要回宜蘭前,有先回去該處拿東西,我有看到甲○,我打開門,門沒有鎖,甲○沒有穿衣服,當時甲○是醒著,但她躺在床上,當時己○○在睡覺....我打開門時,甲○笑笑的跟我打招呼,我也笑笑對她打招呼,當時我很尷尬....」、「(問:甲○有無提到被性侵的事情?)沒有,且後來我與男友在客廳時,有看到甲○走出來上廁所,當時她也沒有說什麼話,也是笑笑的,沒有反應任何事情....」等情(同前筆錄第2頁),且按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理應會設法離開現場向他人求援,很難再與加害人共處,原告若遭被告性侵害,其心理上多亟欲設法脫離現場或向他人求助,並儘可能遠離加害人,以保護自身安全,避免再次遭害,但原告當時均捨此不為,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未向他人反映或尋求協助,亦未趁被告外出時離開該處,卻仍滯留現場等待被告返回,顯與常情有違。而上開證人雖為被告之朋友, 惟渠 等於刑事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原告指稱證人之證詞多有迴護被告,當無可取。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瑪00先於本院證稱:「原告打電話
給我一開始一直哭....她說我被被告那個....當時被告有跟我承認說他有強迫原告」,之後證稱:「被告跟我說有兩種(版本),事發當天跟我說是性器官性侵,直到今年二月又跟我說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惟該證人於本院作證之內容,有的係經由原告之轉述,而所證述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亦僅能證實原告與被告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證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侵之行為,此由證人證稱被告先向其坦承性侵之後卻否認乙情可徵。原告另聲請之證人楊00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是接到我們共同朋友王00打給我電話,我知道事情後,我就去王00家,當時原告在王00家裡,之後我就陪原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104年2月5日第3頁),此證人於本院作證之內容,亦為本件事發後翌日經由原告告知始末後,陪同原告去醫院驗傷之友人,然證人楊00並未於事發時在場,其所言亦皆由原告轉述而來,其證詞亦要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就本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強制性交犯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認為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
㈥綜上,尚難認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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