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洪立庚 相對人 蘇毅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囑託執行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然上開執行名義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確定前,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囑託執行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144,5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依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157,570元(計算式:62,144,500×6%×(4+4/12)≒16,157,570,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6,157,57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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