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家守 」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延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他案遭通緝,於104年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因行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盤查,發覺其持有毒品,而前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製作筆錄,林延進為避免通緝身份遭查覺,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當日5時15分許至5時28分許接受詢問期間,偽冒其胞弟「林家守」之身分,接續在附表編號1、3至7等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暨鑑驗照片持有人欄位等文件上各偽簽「林家守」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數量各詳如附表),用以表彰「林家守」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以「林家守」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家守之權益,嗣於同日移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時,經警採集其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 陳勁佑 職務報告。
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影本、偽簽「林家守」
署押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暨鑑驗照片資料。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3-7等文件上偽簽「林家守」之署押
並按捺指印,該署押、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家守」其人無誤,該署押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林家守」署押並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林家守」「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家守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家守」署押作為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1、3-7等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林家守」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承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並已於104年4月10日訊問時告知被告,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免遭追緝之目的,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家守」署押、指
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署押及文書之地點、文件名稱與署押數量┌──┬────────┬─────────────┬──────────┐│編號│地點│文件名稱及卷內位置(104年│應沒收之署押(偽造之││││度偵字第5842號卷)│「林家守」署押)│├──┼────────┼─────────────┼──────────┤│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署押參枚、指印柒枚│││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第11至13頁背面)││││中隊│││├──┼────────┼─────────────┼──────────┤│2│同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署押壹枚、指印壹枚││││(第14頁)││├──┼────────┼─────────────┼──────────┤│3│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參枚、指印柒枚(││││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15至│含騎縫)││││16頁)││├──┼────────┼─────────────┼──────────┤│4│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指印參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17│含騎縫)││││頁)││├──┼────────┼─────────────┼──────────┤│5│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指印參枚(││││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含騎縫)││││物證明書1份(第18頁)│││││││├──┼────────┼─────────────┼──────────┤│6│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指印共壹枚││││隊第二中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9頁)││├──┼────────┼─────────────┼──────────┤│7│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指印壹枚││││隊第二車隊相片資料(即扣案│││││物品照片、毒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張)(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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