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止,於每月九日前各給付 白吳 玉嬌 新臺幣參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應給付白 吳玉嬌 新臺幣拾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正弘(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補充為「黃正弘(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騎乘機車載送瓦斯鋼瓶為其業務(惟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欄一末補充「黃正弘肇事後,誤以為上開事故與其無關而先行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將其查獲」,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正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弘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 白吳玉嬌 、 白藻 檉均受有傷害,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變更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本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再考領,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既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前揭交通規則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白吳玉嬌、 白藻檉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於每月9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白吳玉嬌3萬元【最後1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5萬元(被告業於104年4月9日當庭給付全額與告訴人白藻檉)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對告訴人白吳玉嬌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白吳玉嬌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6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黃正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弘(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鋼瓶,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臺北市○○區○○路1段路口時,適有羅 雲賢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正弘前方,黃正弘自 羅雲 賢右側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正弘竟疏未注意,因貿然超車,不慎與 羅雲賢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雲賢騎乘之機車往右傾倒,因而撞擊位於羅雲賢騎乘機車左方由白吳玉嬌所騎乘並搭載白藻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白吳玉嬌與白藻檉人車倒地,使白吳玉嬌受有左側頸部扭傷、頭暈及噁心,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白藻檉則受有左小腿前側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白吳玉嬌、白藻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弘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雲賢機車碰撞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2│告訴人白吳玉嬌、白藻│全部犯罪事實。│││檉之指訴││├──┼──────────┼────────────┤│3│同案被告羅雲賢之供述│被告黃正弘騎乘載送瓦斯瓶││││之機車從羅雲賢騎乘之機車││││右方超車,其瓦斯瓶勾到羅││││雲賢騎乘機車之右把手致羅││││雲賢騎乘機車摔倒,致該機││││車左側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而倒地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 │1、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與羅雲賢騎乘機車及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訴人白吳玉嬌騎乘之機│││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紀錄表、調查報告表(│2、證明依當時天氣陰,日│││一)、(二)│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白吳玉嬌、白藻檉受│││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2紙。││├──┼──────────┼────────────┤│6│本署現場路口監視器影│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片勘驗報告│亦未於超車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之事實。│├──┼──────────┼────────────┤│7│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被告黃正弘駕駛車牌號│││103年5月28日北市裁鑑│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羅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3年8月19日北市交安字│事實。│││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8│現場及車損照片18紙│被告黃正弘所騎乘之機車載││││送瓦斯瓶情形,佐證被告貿││││然超車,間接致告訴人白吳││││玉嬌、白藻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