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贓物領據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卷第12至15頁)」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玉山高梁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可據(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被告莊佩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7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維禮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 蔡雅蓓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逞,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行開瓶飲用。嗣經蔡雅蓓發覺異常,遂將莊佩芬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