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號原告 况書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 江美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稽查人員攔檢,查獲其搭載乘客3人,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70元,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製作原告及乘客談話紀錄,並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嗣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27日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部分另案裁處)。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無營業行為亦無收取任何金錢,何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稽查人員在車輛行駛中攔車盤查,差點與機車擦撞,程序不符;警察單位不能在任何時間隨意攔車,法律明文規定除現行犯與有違規事實始能隨意攔車盤查,程序亦不符。車上外籍乘客不懂稽查人員之中文原意,致使回答時與事實不符。稽查人員詢問車資時,車上乘客以為係詢問其平日搭乘黃色計程車之車資。稽查人員詢問時全程未錄音、錄影,僅憑詢問外籍人士即開罰,致伊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向伊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依路檢小組當場對經菲律賓籍乘客 阿那 親閱無訛簽名所做之訪談紀錄記載:「…問: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與司機是否認識?答:打電話。…不認識…問:費用如何計算?3人170元,下車給…」之內容可知,乘客與原告並不相識,當日乘客係打電話叫車,由原告前往搭載,並約定下車時收費170元,則雙方間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應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原告雖主張外籍人士回答車資150至170元,是以為搭黃色計程車之車資,稽查人員以引誘方式詢問外籍人士,與原問題回答時有所出入云云。惟查詢問過程中,問題皆依訪談紀錄表依序詢問,該3位乘客均會說中文,且依問題內容回答,可知該3位乘客會說中文,訪談過程並未使用翻譯機。又依訪談紀錄內容,乘客當場時係表示下車時收費170元,是原告之主張,核與路檢小組當場查得之違規事證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無營業行為、無金錢交易云云,惟查原告與乘客間就該趟車資既有合意,原告遭查獲違規後有無再向乘客收費,均仍無礙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原告尚難據此免其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稽查人員在車輛行駛中攔車盤查,程序不符,地點亦不符(東寧宮至復興街),2條路就在隔壁云云。經查本案係由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製單告發,攔查程序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條之1規定,會同警察依程序攔查,並無不符,另地點不符部份,外籍人士對本地地名較不熟悉,原有口誤可能,且攔查時3人均乘坐於移動之車輛上,並承認下車後要付170元之車資,爰違規事實與地點口誤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甚明,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2條第14款亦有明文。又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另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㈡查原告於103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
○○路○段○○○號前,遭新竹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攔檢,查獲其搭載3名乘客,車資共17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合稽查小組對原告、乘客阿那等人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103年5月23日伊所雇用之外勞打電話請伊去載其
3位友人,伊駕駛系爭車輛載乘伊外勞之3位友人回渠等宿舍途中,遇稽查人員攔停,稽查人員分開詢問伊與該3位乘客,由於該3位乘客打電話給伊之外勞,因而稽查人員詢問時,渠等始稱係打電話叫車,該3位乘客所稱車資150-170元係指渠等坐計程車之車資,伊無營業行為亦無收取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觀諸稽查人員對原告所為之訪談紀錄記載:「(問:今天駕駛的車輛…是由何地往何處?)答:市區至公司。」、「(問:請問您今天所載乘客為何人?是否互相認識?…)答:工廠員工。認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頁)以觀,原告對於上揭時、地系爭車輛所載乘之外勞身分、是否認識,其前後說法不一,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觀之稽查人員對菲律賓乘客阿那所做之訪談紀錄記載:「(問: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與司機是否認識?)答:打電話。…不認識。…(問:請問你是由何地乘往何處?)答:東寧宮至復興街。(問:費用如何計算?)三人170元,下車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頁),該訪談紀錄經菲律賓乘客阿那親閱無誤後簽名,衡諸原告與乘客阿那互不相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由菲律賓乘客阿那之訪談紀錄以觀,足資認定原告與3位外勞達成載運渠等由東寧宮至復興街,該趟車資為170元之合意。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更未具備汽車出租單,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於新竹市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當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縱原告因遭攔檢舉發,而無法收取車資,亦不妨礙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最低額度即5萬元罰鍰,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菲律賓乘客不懂中文原意云云,然據證人即詢問菲律賓乘客阿那之稽查人員 范智超 到庭具結證述,103年5月23日下午2、3時許,伊與同事及2名員警在新竹市街上巡邏是否有自小客車違規攬客營業,通常違規攬客營業之自小客車後方均有一條很長之天線,當天伊等即係看見系爭車輛後方有很長之天線,因而將之攔下,當時車內有2、3名外勞,其中有一位外勞會說中文,該外勞即係上揭與伊為訪談紀錄之菲律賓乘客阿那,而伊與菲律賓乘客阿那為訪談紀錄時有以手機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證人范智超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范智超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核其內容與訪談紀錄所載相同,而訪談過程菲律賓乘客阿那對證人范智超所提出之問題,均係以中文回答,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0、66頁),而原告對勘驗結果並不爭執,是證人范智超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菲律賓乘客阿那無不懂中文之情,再參以該訪談紀錄上有英文對照,菲律賓乘客阿那當無不瞭解或誤答之可能。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至原告執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主張警察勤務條例並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本件攔查程序不符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云云。惟依證人范智超上揭證詞,可悉依其取締經驗,認定通常違規攬客營業之自小客車後方均有一條很長之天線,而系爭車輛後方即有一條很長之天線,有採證相片2幀在卷足憑(見訴願卷第27頁),足見新竹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攔檢系爭車輛非隨機任意之攔檢行為,而係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之必要,並發現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攬客營業之行為,難謂新竹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之攔檢,有程序不符,而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末按被告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
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而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部分另案裁處),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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