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零點叁捌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草屯鎮民 陳朝財 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高架橋下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均為零點三八吋,經採樣試射一顆),本案因被告不詳,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簽結在案。然因上揭扣案之制式子彈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身分不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均為零點三八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子彈二顆,均認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四八0六五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制式子彈二顆,除其中一顆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一顆制式子彈,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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