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31號聲請人原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法院、本院歷次裁判均認聲請人有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應處漏稅罰,而不論聲請人是否有逃漏稅款,概依前開條款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應不再援用云云。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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